(2016)苏1322民初8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仲光柏、庞黎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仲光柏,庞黎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870号原告:张海波,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光柏,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庞黎黎,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海波与被告仲光柏、庞黎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光柏、庞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192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计1344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赊购原告模板,共欠原告模板款192100元,并由被告仲光柏于2016年2月26日立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久拖不付。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192100元,由被告仲光柏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当原告陈述、欠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波与被告仲光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1921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仲光柏理应按照欠据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亦未能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仲光柏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庞黎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逾期给付货款致原告遭受损失,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仲光柏、庞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光柏、庞黎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波模板款192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原告已预交2192元),由被告仲光柏、庞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8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吴艳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