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金妹与丹阳市振东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妹,丹阳市振东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077号原告:陈金妹,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45192-3。投资人姜锁柱。原告陈金妹与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53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厂里工作,主要从事服装副工,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535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2、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5354元。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陈金妹到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从事服装开包工作,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5354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6〕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1535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妹工资153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