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佩伟与何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伟,何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640号原告:陈佩伟,又名陈培伟,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佩伟与被告何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何锦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锦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连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山市场环形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往北方向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陈佩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佩伟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何锦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陈佩伟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何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佩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佩伟在事故发生后,于当天被送到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挫伤积血骨折待查;3、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颅内损伤待排;4、全身多处挫伤;5、××2级高危组。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挫伤积血;3、脑震荡;4、全身多处挫伤;5、××2级高危组;6、左足跟部褥疮。××证明书医嘱:1、住院时间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2016年3月10日,××证明书,证明: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人民币,具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经原告自行申请,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广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者陈佩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尚欠门诊治疗费3145.3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医疗费49113.89元,门诊医疗费3145.39元,合计52259.28元。被告何锦明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属于因本案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支出范畴,有相关的医疗费收据佐证,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259.28元(49113.89元+3145.39元)予以认定。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尚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进行索赔,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只是证明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并且明确具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100元/天×256天),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主张25600元(100元/天×256天),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为153288元(38322元/年×20年×20%)。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但其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确已在珠海工作超过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珠海地区的标准38322.0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九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20%,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定残日时为72岁零8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7年零4个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180.05元(38322.00元/年×7.33年×20%);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九、误工费:原告称其自2007年起在珠海市斗门区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前身为珠海市斗门区防雷设施检测所)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和告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1975元/月(即年收入23700元)的标准计算,为81437元。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是70岁高龄,属于退休状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证明书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致伤休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存在因本案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两被告又抗辩称原告已是70岁高龄,属于退休状态,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法律并无规定公民退休后不能继续工作,且原告从事的是门卫保安兼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该工作与其年龄可以适应,同时聘请老人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也是目前我国社会现实中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因此,两被告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可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12个月+500元+800元)÷12个月=1908.33元。原告自认每周上班7天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在事故发生月的工资没有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13天,原告的误工费费损失为1908.33元/月÷30天×913天=58076.84元。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十、交通费:原告主张3160元。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以及同类案件的交通费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酌情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准许。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何锦明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5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十三、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何锦明已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9113.89元,并支付了6500元护理费。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承保被告何锦明驾驶的粤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何锦明。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粤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3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56天(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25600元、伙食费100元/天×256天=25600元、交通费3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1437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1日,以每年23700元,66元/天,1975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322元×20年×20%=15328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共计313735.39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两被告。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的认定,被告何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佩伟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由被告何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案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医疗费49113.89元、门诊医疗费31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9859.2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粤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其余部分69859.28元(79859.28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粤C×××××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现由于被告何锦明垫付了医疗费49113.89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745.39元(69859.28元-49113.89元)。对于被告何锦明垫付的医疗费49113.89元,被告何锦明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25600元、误工费58076.8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18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2856.8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粤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2856.89元(152856.89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现由于被告何锦明垫付了护理费65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36356.89元(42856.89元-6500元)。对于被告何锦明垫付的护理费6500元,被告何锦明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伟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伟损失57102.28元(20745.39元+36356.89元),合计赔偿原告陈佩伟物质和精神损失共177102.28元(120000元+5710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伟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伟损失57102.28元,合计177102.28元;二、驳回原告陈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陈佩伟已预缴),由原告陈佩伟负担10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