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书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书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3883号原告: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万顺街***号。法定代表人:封峰,董事长。被告:韩书群,男,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书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书群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度物业服务管理费2511元及滞纳金1731元;2016年度物业服务管理费1091元及滞纳金63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诉状及庭审中均不能提供被告韩书群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至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