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8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368号原告:郭某乙,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同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析,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同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律师、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承担一半孩子的教育费和补课费;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15万元存款和股票余额。事实和理由: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4、5月起被告对原告曾经吸食毒品的行为不能原谅,甚至于6月以后住回娘家,原告现在已经戒毒成功,虽经过一次诉讼,被告依旧不能信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4月起原告吸毒并借高利贷,夫妻产生矛盾,至前次诉讼后,原告依旧不能真实反映戒毒情况,并无诚意挽回婚姻,现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居住条件差,无法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15万元存款现已剩余10万元,其中7万余元在2016年9月替孩子购买了教育基金保险,仅余2万余元;股票账户一直是母亲在操作,其中有4万元资金系母亲注入。愿意将全部存款、保险和股票作为孩子的教育基金留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育一子郭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因原告反复吸食毒品,引发被告不满而产生矛盾。2015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同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名下股票账户留有股票中国联通2000股、大众公用1500股、庞大集团1000股。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存款应当按照10万元分割,被告购买保险的行为未与原告协商,系擅自处分;原告取得5万元分割款后愿意拿出3.5万元给孩子买保险;被告提供银证转帐记录无法证明股票中有亲属资金的证据,被告账户还存在转出款项记录,坚持要求分割股票余额;探视权每周周末探视二天。被告则认为:为孩子购买的保险是替孩子着想,原告既然愿意就无需再经历分割的过程,况且余额所剩不多,原告可留作孩子的费用,不再分割;股票中确有母亲投资,从银证转帐记录可以看出;同意原告对探视权的方案。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维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所犯的吸毒等重大错误引发夫妻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虽对孩子抚养问题存在争议,但对探视方式意见一致,亦可照准。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孩子虽以随原告生活为主,但日常生活照料以祖母操持居多,原告本人关心照料甚少,且休假日孩子仍与被告存在亲密接触,据此分析孩子的正常生活对被告的依赖更大。考虑原告曾经的错误需要改正的缓冲期间,不利于孩子的正常发展,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希望被告能够克服生活困难,尽力照顾孩子平稳过渡。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补课费并无不当。被告以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孩子的教育基金保险,购买时未与原告协商,侵犯了夫妻利益。然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存款分割后仍会出具50%即3.5万元保险金让孩子购买保险,表明原告认可被告购买教育基金的结果,仅对被告隐瞒操作的过程不满。基于原告对孩子的前程和利益尚存有的关怀和扶持,考虑返还保险金的过程只会加重原、被告的负担,保持现状更加合情合理。被告名下剩余存款酌情考虑被告和孩子的日后生活予以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银证转帐账户与股票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无法分析出被告母亲的投资情况,根据实名登记原则,被告股票账户剩余股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郭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负担郭某甲教育费和补课费的50%,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原告每周周六上午九点将孩子从住处接走探视,至次日下午五点将孩子送回住处;被告应予配合;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存款分割款1万元;被告另于同期支付股票分割款(以本判决生效日股票收盘价计算中国联通2000股、大众公用1500股、庞大集团1000股市值的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