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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福弟与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冯福弟,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弟。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振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勇坚,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福弟因与被上诉人原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安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原无锡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冯福弟向新安街道办申请公开新安渔业村征地补偿方案或补偿协议。新安街道办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函,告知冯福弟:1、“新安渔业村征地补偿协议”的信息不存在;2、“新安渔业村征地补偿方案”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其不掌握该信息,建议向国土部门咨询。2015年12月29日,冯福弟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新安渔业村征地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新安渔业村征地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新安街道办公开范围,新安街道办均已将相关结果告知申请人冯福弟,并建议冯福弟向国土部门咨询,并无不当。综上,新安街道办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冯福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福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福弟上诉称,根据无锡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锡新管发【2002】13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新区拆迁办公室是新区拆迁征地的主管部门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国土局。上述文件第八条规定征地部门负责与被拆迁的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信息存在。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合理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安街道办答辩称,新安街道及渔业村处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协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安街道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凭证、网页查询打印件;2、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函。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在审理期间,因无锡市区划调整,设立无锡市新吴区,并成立新吴区政府,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职权由新吴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原新区新安街道办事处的职权由新吴区新安街道办事处行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冯福弟向新安街道办申请公开新安渔业村征地补偿方案或补偿协议。新安街道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发现其不存在冯福弟所申请的征地补偿补偿协议,将该情况告知冯福弟。对于冯福弟所申请的征地补偿方案,并非新安街道办的公开范围,新安街道办亦告知冯福弟向国土部门咨询,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福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