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平与黄春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黄春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320号原告:姚平,男,汉族,1957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稚晨,阳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燕,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杜,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平诉被告黄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稚晨,被告黄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115643.1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黄春燕按10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6时15分,被告黄春燕驾驶粤Q×××××号小客车从阳西县公安局往阳西县地税局方向行驶,行至织篢镇明珠路创记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姚平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沿明珠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春燕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1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食、中指屈肌腱损伤。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右食、中指屈肌腱损伤,致右食、中指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5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3640元;5、误工费9236.79元;6、残疾赔偿金69514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物损失799.40元(车辆损失为345元、价格鉴定费14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29元)。被告黄春燕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粤Q×××××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的责任应全归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由法院审查核定。三、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粤Q×××××汽车修理费1837元,共计4837元。以上两笔款项是答辩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退还答辩人。四、按原告2015年12月27日的诊断报告,证明其右手掌正常,××变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认为其存在十级伤情,我方对此有异议,并且其也是自行委托鉴定的,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伤残鉴定问题。经黄春燕与我司调查核实,原告医疗记录经过批改,从而达到伤残等级要求。我司已提供影像证据材料,恳请法院公正严明调查核实原告实际伤情,我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情况,已书面申请为准。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2、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如果没有实际证据证明,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应按普通标准75元/天给予核定。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而定,应为28天,且应按农村标准85元/天给予核定。4、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不合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故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精神损害金,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我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营养费,医嘱并未要求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原告提出的5000元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7、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另,原告诊断报告说明右手掌构成骨质完整,关节关系正常,未见破坏或硬化,所以我司对其进行的伤残鉴定有疑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3日16时15分,黄春燕驾驶粤Q×××××号小客车从阳西县公安局往阳西县地税局方向行驶,行至织篢镇明珠路创记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姚平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沿明珠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平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152.91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468.77元)。出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食、中指屈肌腱损伤。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3、留陪护1人;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3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黄春燕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平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姚平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平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食、中指屈肌腱损伤,致右食、中指功能障碍、丧失功能占一手的19%,折合双手丧失功能9.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姚平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发函给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复核,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复函,确认对被鉴定人姚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公正合理的。另查,原告姚平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0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阳西县上洋镇建设中路11号购房居住、生活;被告黄春燕系粤Q×××××号小客车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春燕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姚平。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燕驾驶粤Q×××××号小客车与原告姚平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春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姚平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姚平虽属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姚平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2152.91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28天计算为28×100=28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参照医嘱确定,现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姚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28天×1人=2800元;5、误工费,原告姚平属无固定收入,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1天,现原告请求按97天计算,依法应予准许。故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365×97=9236.84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姚平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4757.2×20×10%=69514.4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姚平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该损失费用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5元、价格鉴定费140元、施救费180元和停车费129元,合共794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加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05798.15元。因被告黄春燕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89051.24元及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款794元给原告姚平,三项合计为99845.24元。余下的赔偿款,由被告黄春燕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100%的损害赔偿份额为(105798.15-10000-89051.24-794)元×100%=5952.91元,扣减被告黄春燕已垫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2952.91元。因被告黄春燕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黄春燕所承担的赔偿款2952.91元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款99845.24元给原告姚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款2952.91元给原告姚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原告姚平负担1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