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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旷正丽与姜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正丽,姜华龙,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5505号原告:旷正丽,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姜华龙,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3栋501号。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街45号。主要负责人:王海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旷正丽与被告姜华龙、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旷正丽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旷正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旷正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