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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3677苏州龙鼎印务有限公司与苏州谦润包装有限公司、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龙鼎印务有限公司,苏州谦润包装有限公司,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677号原告苏州龙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秋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郑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谦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7号1幢。法定代表人唐秀花。被告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骏。原告苏州龙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诉被告苏州谦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润公司”)、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貔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润公司、瑞貔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鼎公司诉称,其自2015年5月起为被告谦润公司提供印刷加工,并根据被告谦润公司的指示,将5批货物送至被告瑞貔貅公司处,3批货物送至被告谦润公司处。后,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3626元。现被告谦润公司及实际收货人被告瑞貔貅公司均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谦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626元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瑞貔貅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谦润公司、瑞貔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谦润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大有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26日、9月18日向苏州大有包装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3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税务部门查询,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原告称,2015年1月,被告谦润公司的业务员与其业务员联系,从其处订购果糖盒子及大闸蟹的包装彩面,双方未签订合同。其做好后,根据被告谦润公司的指示将一部分货物送至被告谦润公司处,一部分送至被告瑞貔貅公司处,货物分别由两家公司的业务员签收。因被告谦润公司未告知其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故其开具了抬头为苏州大有包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明确本案所涉交易往来系其与被告谦润公司之间发生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及本庭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谦润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往来及被告谦润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626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谦润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谦润公司应在收货时支付货款,被告谦润公司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谦润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系其与被告谦润公司发生的本案所涉交易往来,故其要求被告瑞貔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谦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龙鼎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2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瑞貔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42元,由被告苏州谦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