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亦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亦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201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7973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岗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成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瑶,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亦慧,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公司)与被告邹亦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瑶、被告邹亦慧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31元、公摊电费10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城风景花园小区1幢107室业主,原告系东城风景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邹亦慧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物业服务的资质,且未提供物业服务。东城风景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其损失,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邹亦慧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城风景花园小区1幢107室(建筑面积98.45平方米)业主,原告利民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具备物业服务贰级资质等级。自2006年开始,原告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邹亦慧应缴纳2007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31元(每平方米按0.70元/月计算)。因被告邹亦慧未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利民物业公司放弃主张公摊电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亦慧认为原告利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致使其财产损失,被告邹亦慧可另案主张。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亦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03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亦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