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昆山优之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中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优之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冠中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23号原告:昆山优之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1299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凤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冠中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川南奉公路672号1幢103室,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路2049弄3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顾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优之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优之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冠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冠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冠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冠中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驳回被告冠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贤,被告冠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为此于2016年8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石定伟、杨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冠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军、费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7,100元;支付以67,1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面料。为此,原告制作了880米价值16,280元、2,420米价值50,820元,共计67,100元的面料。但被告迟迟不予验货,无故取消订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照面料价格赔偿。故诉至本院。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证明面料单价及违约责任;2、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制作了面料。被告冠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起诉程序错误,其将两个完全不一样的合同关系放在一个案子里起诉。2、本案所涉2个合同均已经解除,故原告不存在任何理由要求其承担损失。对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冠中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冠中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催款函及其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交货严重逾期被告催促交货的事实。2、邮件1份,证明由于原告迟迟无法按期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导致被告无法向客户交货。3、合同解除函及其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经被告催促后原告仍不履行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本案的两份合同。4、2015年6月份顺丰月结单以及顺丰速运开给被告的快递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催货函及合同解除函。对被告冠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其未收到过催款函及解除合同函,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2015年6月份顺丰月结单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中的发票的真实性请法院认定。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昆山优之泰公司、冠中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昆山优之泰公司向冠中公司提供面料2,830米,合同金额为60,030元,交付期限5月9日。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经需方检验合格后正式入库之日。供方必须在确认交期前两天通知需方安排验货日期。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若需方中途取消产品订购,须取得供方书面确认,否则须按供方实际生产的产品总额予以赔偿。2015年5月6日,昆山优之泰公司、冠中公司又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昆山优之泰公司向冠中公司提供面料880米,合同金额为16,280元,交付日期5月22日。合同其余内容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2015年6月4日,冠中公司致昆山优之泰公司催货函,主要内容为,时至今日贵司(昆山优之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面料。故现特通知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依约交付全部面料。若贵司仍无法履行的,我司(冠中公司)将正式解除两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亦将由贵司承担,请知悉!该函由冠中公司委托顺风速运以快递方式交付昆山优之泰公司,快递单号为207967721456,收件人当天签收。2015年6月8日,冠中公司致昆山优之泰公司合同解除函,主要内容为,针对4月7日签订的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9日,时至今日已过交期约半个月,且我司同样已于6月4日致函贵司催促三日内交付约定的面料。但贵司亦未按时履行。至此,贵司针对该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不但严重逾期并无法交付面料,更令我司遭到客户取消订单,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至此,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自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正式解除,请悉知!该函由冠中公司委托顺风速运以快递方式交付昆山优之泰公司,快递单号为207967721429,收件人当天签收。上述两份函件,在顺风速运向冠中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客户月结清单中显示收件人均为昆山优之泰公司,付款方式均为寄付。冠中公司在7月份向相关公司支付了6月的服务费用。庭审中查明,昆山优之泰公司、冠中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有410米面料昆山优之泰公司已交货,冠中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元。昆山优之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即然冠中公司在2015年11月通知解除合同,其也接受,故根据合同第七条“若需方中途取消产品订购,须取得供方书面确认,否则须按供方实际生产的产品总额予以赔偿”的约定,要求冠中公司按照已生产完工未交付的面料价格赔偿损失6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与被告冠中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首先,涉案合同虽有“若需方中途取消产品订购,须取得供方书面确认,否则须按供方实际生产的产品总额予以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中“中途”一词应理解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交货日止期间。而被告冠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间与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时间均发生在交货日期之后,故本院认为,原告昆山优之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优之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50元,由原告昆山优之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