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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付瑶与魏凤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瑶,魏凤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985号原告:付瑶,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魏凤彦,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付瑶与被告魏凤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瑶、被告魏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付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凤彦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付瑶驾驶冀RP2Q**号轿车行驶至珲春市201省道春景路口时,魏凤彦停放在路边停车位改装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棚被风刮起,将付瑶正常驾驶的车辆砸坏,为维修支付维修费2350元。魏凤彦辩称,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电动三轮车系我所有,为存放杂物防止漏水我将改装的三轮车车棚缮盖。当天因突遇大风和暴雨、冰雹,车棚被风刮起砸坏付瑶的车辆属实,对付瑶支付维修费2350元没有异议,但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同意赔偿给付瑶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凤彦未尽到管理责任,其所有的私自改装三轮车车棚被大风吹起将原告付瑶的车辆砸坏,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魏凤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凤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付瑶维修损失2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凤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俊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