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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伙)上诉陈有业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陈有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甲23号楼204室。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道川,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业,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陈有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道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有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对陈有业作出的《关于给予陈有业辞退的决定》(以下简称《辞退决定》)合法;由陈有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未有证据显示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在制定《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人事管理制度纲要》(以下简称《人事管理纲要》)的过程中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做出上述规定后迳行要求陈有业签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人事管理纲要》在2015年10月30日当天下午发到每个员工的手中时并没有生效,每个员工看过之后,在2015年10月30日当天经王道川、杨×、秦××和任××四人签字之后才生效,并在10月30日当天下班后张贴在办公室。一审法院认定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未履行与员工协商讨论程序是错误的。陈有业在2015年10月30日当天拒绝签字时,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并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处分,而是直到2015年11月4日,王道川再次找到陈有业谈话沟通此事,其亦没有表达任何具体意见,后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才作出辞退的决定。陈有业拒绝在《人事管理纲要》上签字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在没有保障陈有业知情权的情况下要求其签字与事实不符。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认为诉争《人事管理纲要》的制定程序及内容均是合法的。陈有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事管理纲要》是在2015年10月30日出台当天就生效了,并在公司张贴,其中涉及员工利益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全体员工的讨论。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给予陈有业的《辞退决定》合法,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告无需继续履行双方自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有业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担任专利代理人助理,双方于同年6月22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4日,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作出《辞退决定》,载明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台《人事管理纲要》并于当日生效,王道川于当日告知了全体员工并在经营地张贴,王道川于2015年11月3日要求陈有业在《人事管理纲要》上签字以示知情,但陈有业拒绝,鉴于陈有业拒绝签字以示知情,而员工签字以示知情是单位为了“确保员工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以及单位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是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对于全体员工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和决定,陈有业已严重违反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所的规章制度,根据《人事管理纲要》第十五条,经多数合伙人同意,将陈有业辞退,辞退决定于2015年12月5日正式生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5日解除。一审庭审中,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称双方不可能再履行劳动合同,称陈有业的爱人时常通过短信辱骂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人员,而陈有业的主管合伙人已经不是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了,故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已经没有陈有业的岗位,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陈有业对于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所称其爱人通过短信辱骂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人员的陈述不予认可。陈有业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277号裁决书,裁决: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双方自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陈有业拒绝在《人事管理纲要》中签字为由解除与陈有业的劳动合同,并称要求陈有业签字是为了“确保员工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以及单位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在制定《人事管理纲要》的过程中履行了上述程序,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直接作出《人事管理纲要》后径行要求陈有业签字,���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员工知情权是以员工依法享有的实体劳动权益为前提的,此即劳动法规范对于单位建立规章制度设置履行讨论、协商程序的原因所在,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在陈有业对于《人事管理纲要》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以保障“知情权”为由要求陈有业签字实系本末倒置。据此,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解除与陈有业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有业依法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双方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陈有业的工作岗位为专利代理人助理,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系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代理的事务所,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陈有业的主管合伙人的问题主张没有陈有业的工作岗位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争议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双方应相互谅解、积极恢复劳动合同履行、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要求判令给予陈有业的《辞退决定》合法、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无需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作出的《关于给予陈有业辞退的决定》,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陈有业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交了1份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诉争《人事管理纲要》的出台过程,是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三个合伙人对管理纲要现行讨论和表决。陈有业表示其未见过该邮件,故对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合作人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其中一位合伙人是明确表示反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电子邮件截图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陈有业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交的《人事管理纲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事务所的经营管理目标,规范人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工作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纲要。为确保员工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以及单位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务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全体员工切身利益的规定、制度、规范等书面管理文件,执行合伙人要书面通知事务所全体员工,并要求事务所全体员工在相应的管理文件上签字以示其知情。第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的,经多数合伙人同意,可以予以辞退:……5.对事务所制定的、对事务所全体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和决定拒不执行的;……。关于上述《人事管理纲要》向全体员工告知的时间,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主张其在2015年10月30日将上述纲要在全体员工处传阅并要求没有意见的就当天签字,当天陈有业并没有签字。后2015年11月3日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再找陈有业时,其仍拒绝签字。陈有业认可其在2015年10月30日下午确实传阅了上述纲要,但是主张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并没有让员工对纲要进行讨论,而是直接让员工签字。陈有业当天见到上述纲要时,文件上已经经过王道川和杨×的签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已经举证。本案中依据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出具的《辞退决定》,其因陈有业拒绝在《人事管理纲要》上签字,故依据《人事管理纲要》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辞退陈有业。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出台的《人事管理纲要》中包含有人员招聘、考勤与请假、辞职与辞退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和规章制度制定的参与权。本案中,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主张其在2015年10月30日上午将上述纲要告知给全体员工,而该《人事管理纲要》当天即已生效,并在经营场所张贴。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并未留给劳动者充分时间由其讨论、提出方案、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且庭审中陈有业认可其曾向主管合作人提出过异议,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与提出异议的员工就诉争纲要内容进行过协商和沟通,故一审法院认定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制定《人事管理纲要》过程中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上诉关于其制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对于严重的把握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程度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陈有业因对《人事管理纲要》内容存在异议而未在《人事管理纲要》签字的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直接据此解除与陈有业的劳动合同显然过苛,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辞退陈有业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的后果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未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且陈有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因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争议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双方应相互谅解、积极恢复劳动合同履行、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宜。综上所述,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权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田 璐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波书记员 郭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