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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陆美廉、黎秀仙等与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廉,黎秀仙,林振芳,陆某1,陆某2,陆某3,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贺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937号原告:陆美廉,男,汉族,192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原告:黎秀仙,女,汉族,193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原告:林振芳,女,壮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扶绥县,原告:陆某1,女,汉族,2005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昭平县,原告:陆某2,男,汉族,2009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昭平县。原告:陆某3,女,壮族,2012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昭平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明珠北路33号客运大楼二层B2。法定代表人:吴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森,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广西贺州市八步镇西约街***号。负责人:汤伟光,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贺州市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陈智勇驾驶粤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汕昆高速公路由桂林往贺州方向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707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陈焱驾驶桂J×××××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焱及桂J×××××号车上乘客陆春华、吴军初、吴小玲、唐家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焱及陆春华、吴军初、吴小玲、唐家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陈智勇驾驶的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承认陈智勇是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任务。上述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陆春华受伤后由“110“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4年7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陆美廉与黎秀仙是死者陆春华的父母,并生育了包括陆春华在内共五名子女。原告林振芳是死者陆春华的妻子,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是死者陆春华的子女。2014年7月2日,原告林振芳代表陆春华(乙方)与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前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甲方自愿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限额为5万元。如不足5万元,则甲方按实际金额支付;如超出5万元,则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后,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所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与甲方无关;甲方自愿补偿乙方35万元;如陆春华在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法定赔偿部分,由乙方与甲方及保险公司等另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乙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军初损失23729.27元、赔偿吴小玲损失10459.1元和赔偿秦桂军77710元。据此,本院遂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廉、黎秀仙、林振芳、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春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49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余额205161.23元;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美廉、黎秀仙、林振芳、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春华专家会诊费11000元、误工费1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67398.37元、丧葬费38754元、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2286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93.7元。在上述(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陆春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3600.1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对双方约定的在各时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查明,且医疗费金额巨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不在该案中审处,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再另行起诉。现根据贺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记载,陆春华2014年2月6日入院至7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为852373元,已付26万元;2014年7月2日至7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为53022.8元;2014年7月17日至8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为48204.3元。贺州市人民医院称,陆春华上述住院总医疗费用为953600.10元,已付26万元,尚欠693600.10元,因未结清欠款,该医院还无法出具收费发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陆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647970.03元。第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提出独立请求:原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医疗费693600.1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了被告的粤C×××××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不足部分,由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提交了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陆春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953600.10元,已付26万元,尚欠693600.10元,其中,陆春华2014年2月6日入院至7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为852373元,已付26万元;2014年7月2日至7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为53022.8元;2014年7月17日至8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为48204.3元。被告虽对陆春华的上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陆春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金额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前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故陆春华2014年2月6日入院至7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852373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自愿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限额为50000元,即陆春华2014年7月2日至7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用53022.8元中,应由被告承担50000元。余款3022.8元及陆春华2014年7月17日至8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用48204.3元,合计51227.1元应由原告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据此,被告应承担陆春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共计902373元(852373元+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6万元,还应支付余款642373元。由于原告亦未向贺州市人民医院支付上述陆春华的医疗费用,故贺州市人民医院对本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但贺州市人民医院作为本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张的范围应仅限于本案争议标的即被告应向原告方承担的受害人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故对贺州市人民医院请求被告支付陆春华的医疗费用6423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贺州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其与原告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2373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68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尧敏黄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