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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月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月舒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167号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沙岗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月舒,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冯月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被告冯月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冯月舒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冯月舒支付违约金5324450.4元。事实和理由: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和冯月舒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冯月舒向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碧桂园凤凰街1号商住楼,房价款为26622252元,冯月舒必须在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价款53万元,必须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剩余价款26092252元。同时约定,若冯月舒逾期向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价款或因冯月舒原因导致银行逾期放贷的,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冯月舒须向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但冯月舒至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起诉时仅支付购房款53万元(含定金),剩余购房款26092252元拖欠至今,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90日。银行方面亦告知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因冯月舒原因无法放贷。对此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但冯月舒一再拖延,至今仍未付款。冯月舒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冯月舒辩称,冯月舒承认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双方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冯月舒已支付购房款53万元、尚欠购房款26092252元、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冯月舒认为双方曾以口头形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冯月舒没有违反口头协议的约定,因此不同意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月舒要求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即冯月舒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全部房款,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放弃违约金,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博荣实业有限公司或白龙中药材有限公司(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冯月舒)名下,并根据银行按揭的方便拆分房屋产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由于冯月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以口头形式变更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冯月舒订立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月舒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房屋价款26092252元,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买受人付款逾期超过90天,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起诉时该条件已成就,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因冯月舒违约而解除,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冯月舒主张不支付违约金,可视为包含主张减少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选择解除合同的,乙方(冯月舒)应按该房屋转让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计5324450.4元,鉴于目前本地房地产价值比双方交易时有所增值,因冯月舒违约造成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损失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冯月舒应向台山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月舒于2016年1月31日订立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冯月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33元,减半收取计100766元,由原告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17元,由被告冯月舒负担85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