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建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勇,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建勇因犯抢夺罪,2006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天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建勇在涪陵区中心医院内科大楼10楼肿瘤科医生办公室,将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台黑色联想E49AL笔记本电脑盗走。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建勇在涪陵区高笋塘56号“仓库美食城”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旁边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35元和价值人民币1649.25元的0PP0R7手机1部和铂金项链1条。随后,被告人张建勇将铂金项链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50元。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建勇抓获。被告人张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被告人张建勇盗窃的电脑1台、手机1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建勇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3.被告人张建勇的户籍资料;4.被告人张建勇的前科材料;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复印件;7.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9.证人曾小东、查永莲、代小平的证言;10.被告人张建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建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建勇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8日,应当折抵刑期8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勇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