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传金与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金,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志芳,萧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554号原告:胡传金,女,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洲,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玮,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6号正信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袁薇,执行董事。被告:葛志芳,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萧潇,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胡传金诉被告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志芳、萧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志芳、萧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月息3%向原告胡传金归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传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玮作为担保人、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签署后,原告胡传金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经查询,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胡传金多次催要,被告葛志芳于2015年11��24日承诺于2016年元月底春节前和被告王玮共同向原告胡传金还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萧潇于2015年9月12日保证和被告王玮于2015年9月25日前共同还款人民币215000元,但都未履行承诺。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玮与原告胡传金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借款本息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被告王玮仅向原告胡传金还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胡传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玮未到庭应诉,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借款属实,现还剩余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未归还,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志芳、萧潇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传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志芳、萧潇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胡传金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传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现借款人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凯)因经营武汉江汉路步行街俊华大厦投资项目需向贷款人胡传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利息为每月伍万元整(5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公司: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人:胡传金;担保人:王玮;借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分别由原告胡传金、被告王玮及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签名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胡传金提供借款,其中部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王玮的银行账户内。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胡传金多次催要,被告葛志芳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胡传金出具承诺书写明:“我儿子王玮欠胡传金阿姨捌拾万元现金,我保证我和王玮在今年春节前2016年元月底前还给胡传金阿姨,如果不还我自愿将属于我和爱人王世安的房卖掉还款。特此承诺”。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玮向原告胡传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王玮借胡传金人民币贰拾壹万零伍仟(215000),其中包括新借款壹拾参万,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圆和之前欠款陆万圆周。本人将于9月25日之前还清”,由被告王玮在借款人处、被告萧潇于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因上述被告均未履行承诺及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胡传金与被告王玮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2014年3月12日,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胡传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王玮为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王玮收到了胡传金100万元借款,因武汉万宸投资公司和王玮没有向胡传金归还借款,胡传金与王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的利息为45万元,本息合计145万元。双方按月利息3%结算本息。二、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伍万圆整,余款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甲方还清。三、乙方应督促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其共同还款的承诺。四、因本协议及本借款行为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原告胡传金及被告王玮分别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之后,被告王玮仅向原告胡传金支付人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万宸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营业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王玮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占有49%的份额。被告葛志芳系被告王玮之母,被告萧潇系被告王玮之妻,两人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玮向原告胡传金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玮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的标准过高,且原告胡传金与被告王玮在协议书中所写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50000元及双方按月利息3%结算本息的约定并未得到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认可,该利息支付的约定标准亦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胡传金要求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玮应共同向原告胡传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胡传金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应为人民币304667元,扣除被告王玮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254667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葛志芳自愿承诺与被告王玮偿还原告胡传金人民币800000元,故被告葛志芳应在其承诺的人民币8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萧潇自愿为被告王玮人民币21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被告王玮虽为夫妻,但两人于2015年3月26日才登记结婚,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3月12日,故被告萧潇应在其担保的人民币21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葛志芳、萧潇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传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4667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葛志芳在被告王玮上述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萧潇在被告王玮上述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胡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玮、武汉万宸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