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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文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203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何文武,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文武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泰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何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夹钳、电筒、地图册、手套等均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1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仍在服刑,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