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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先与王仕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王仕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4236号原告王先,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仕杏,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仕洪,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陶晓瑞,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先与被告王仕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杏,被告王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1981年2月7日,原告与二哥王林协商后,由王林以2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坐北朝南的住房东边外半部分归并给原告,原告实际享有住房一格半、猪圈半格、厨房一格、厕所一个,宅基地面积约100平方米。1992年8月5日,经原被告在内的全家人共同协商,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其协议约定:1、王先负担父亲王学杨的生活与死后安埋,每年支付零用钱60元,1至6月拿清30元,7至12月拿清30元;2、王学杨现承包土地田10成,计0.8亩,地位于王仕云房背后一块、徐丙堂换给一块、秧田凹一块、梨树脚、木瓜树13成,若王学杨死后,其他人在上述两条不得享受,继承人为王先,王先为实际继承人。故被告无权侵占原告的任何一切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父亲尽到赡养义务及死后安埋义务,房产应由原告继承。现政府对该房屋、宅基地进行征收,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就要签订搬迁协议书。后经黄土坡小组、化美村委会及河图镇政府搬迁领导小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面积。被告王仕洪答辩称,被告依据1992年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分家析产协议真实有效,应按该协议处理。原告所称拼房协议签署在前,签署在后的分家析产协议才有效。原告王先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归并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房屋归并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清楚协议内容,且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已去世,因以签署在后的协议书内容为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于1992年8月5日分家析产的事实,对于争议房产约定待两位老人去世后,根据双方所尽赡养义务再做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第三项内容,双方争议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调解协议书及河图镇化美村委会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对父亲赡养、安葬的义务,享有争议标的物使用权,纠纷经化美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村委会建议原被告对房屋补偿款各享有一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违背事实,且化美村委会于2016年9月13日也给被告出具的另一份证明,纠正了之前的证明意见。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未经被告签字,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化美村委会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与该村委会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定村委会的真实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仕洪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分家析产,依据协议第三项内容,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归被告王仕洪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附条件签订协议,约定了待老人去世后根据双方所履行的赡养义务继承,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化美村委会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村委会发现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于2016年9月13日又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后一份证明才是有效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与协议书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化美村委会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与该村委会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定村委会的真实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先的父亲王学杨(2014年5月12日去世)、母亲王小二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王云、次子王林、三儿子王先、四儿子王国才(双目失明,2001年左右去世)、长女王凤林,被告王仕洪系王云的女婿(入赘)。1981年2月7日,原告与王林签订拼房协议,王林将其所有的住房外半格以200元价格归并给原告。1992年8月5日,王云、王先、王仕洪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先负担父亲王学杨的生活与老死安埋,活着每年零用钱60元,父亲承包土地,田10成、0.8亩地、王仕云房背后一块、徐丙堂换给一块、秧田凹一块、梨树脚、木瓜树13成由王先继承。王云负担母亲的生活与老死安埋,分授得承包田0.47亩、东头地一块、凹子一块、老麻子一块,梨树一棵、香水梨一棵包括地在内、木瓜树13成地王云、王仕洪各分一半,王云负担母亲的粮食每年500市斤、零用钱每年60元。王仕洪负担王国才,分授住房一格半包括室内外、耳房地基一格、猪圈半格、厕所二个,王正国西边一块自留地、小梨树3棵加地在内、承包地0.4亩、小南边0.8亩,住房定于两位老人死后再处理。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赡养王国才,并负责处理王国才去世后的安埋事项。现原被告因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面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8月5日签订赡养协议书,并对房屋及宅基地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并获得相应的权利。其中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王仕洪负担王国才,分授住房一格半包括室内外、耳房地基一格、猪圈半格、厕所二个,王正国西边一块自留地、小梨树3棵加地在内、承包地0.4亩、小南边0.8亩,住房定于两位老人死后再处理”,原被告对于“住房定于两位老人死后再处理”存在理解分歧,根据协议书整体内容理解及协议书约定的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后,即可取得约定的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赡养王国才,并负责处理王国才去世后的安埋事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获得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