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彪、黄某浩等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彪,黄某浩,黄某鹏,黄某某,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王某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28行初13号原告黄某彪,男,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某浩,男,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某鹏,男,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某某,女,��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05752189-4.负责人苏宗继,副局长。出庭应诉人陈飞,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耀亮,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毓瑞,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学,男,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日照,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彪、黄某浩、黄某鹏、黄某某因要求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彪、黄某浩、黄某鹏、黄某某诉称,原告父亲黄显庆在世时,以户主名义与街六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了1.9亩责任地,其中水田0.8亩,旱地1.1亩;父亲去世后,原告欲继续经营使用自己的承包地时,才发现自己承包的“包灯”1.1亩旱地已被第三人王某学侵占并建起了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拆房还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强制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都政办发(2014)165号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对本案有行政管理权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被告没有此项职责,也没有合法的委托;都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都政办发(2014)165号文件只规定被告对此类案件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规定被告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法律规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无权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作出规定,文件规定被告只对城市市容市貌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事实不属于这一范围。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学述称,原告父亲是以户主名义与第三人进���土地交易,他代表的是整户行为,原告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建房是在自己所有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情况下而建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只有在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情况下才存在拆除,第三人没有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不适用拆除;被告没有得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所起诉的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行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2014)165号文件只规定被告对此类案件有行政处罚权,没有规定被告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村土地小调整时,原告黄某彪、黄某浩、���某鹏、黄某某与父亲黄显庆(己故)在都安县大兴镇九顿村街六队承包了1.9亩耕地,其中水田0.8亩,和位于“包灯”(地名)的旱地1.1亩。2001年1月1日,黄显庆以户主名义与生产队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2月19日,黄显庆与第三人王某学签订《契约》,将“包灯”(地名)的旱地1.1亩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学,2011年6月,王某学在该耕地上建筑了四间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黄显庆于2013年去世。2015年5月,四原告以第三人王某学侵占其责任地建房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拆房还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拆房还地应当由政府部门来处理,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2015年10月19日四原告向被告都安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书面申请其强制拆除王某学在其耕地上建设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收到申请书后,迟迟没有执行强制拆除,2016年8月3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没有法律授权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也没有哪一级政府部门的授权委托;都安县人民政府都政办发(2014)165号办公室文件规定被告的主要职责方面,在第(四)项、第(九)项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但没有授予被告行政强制执行权;况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无权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作出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强制拆除第三人房屋的职责,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下:驳回原告黄某彪、黄某浩、黄某鹏、黄某某要求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彪、黄某浩、黄某鹏、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界满后七日内上交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为: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荣国审 判 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琪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