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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孟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升,孟献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献青。上诉人王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孟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升,被上诉人孟献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10万元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和20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然后重新分别再立借据,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2008年1月23日归还给上诉人的10万元充抵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2日借上诉人61648元和2009年1月23日借上诉人的32552元借款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23日的10万元还款未抵扣借款,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是一种诉请而不是抗辩,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孟献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孟献青立即向王东升偿还借款本金229519元。其中本金61648元自2009年1月12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5%承担利息,本金32552元自2009年1月23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5%承担利息,本金135321元自2015年5月2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05年4月20日孟献青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王东升借款64800元,并向王东升之父借款60000元(其中1万元属王东升之姐),2007年1月20日,孟献青与王东升之父结算,孟献青在借条上写明“三单”合计157417元,并在原出具给王东升借款金额为64800元的借条上写“废”字以示作废。2007年8月9日孟献青又向王东升借款25000元。2008年1月20日王东升联系孟献青以其儿子购房需资金要求孟献青先给付10万元,因孟献青通过农行向其姐夫胡国平转账10万元,胡国平于次日取现交于王东升,王东升亦于当日向胡国平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列明款项性质为归还借款。2009年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孟献青于2009年1月12日立据:“今借到王哥现金陆万壹仟陆佰肆拾捌元,月息壹分伍厘”。2009年1月23日立据:“今借到王哥现金叁万贰仟伍佰伍拾贰元整,月息壹分伍厘”。2011年5月2日,孟献青向王东升借款86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双方于2015年5月2日针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立据“今借到王哥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叁佰贰拾壹元,月息1%”,在原借据上写明“废”字以示原借据作废。孟献青于2015年9月11日在其所出具的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月23日的借条上划上横线条及写上“废”字。现王东升向孟献青主张三笔借款本息,孟献青以其2008年所还10万元款项已偿清2009年的两笔欠款抗辩,双方遂酿成诉讼。另查明:王东升与孟献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下:2005-2006年月息为0.8%,2007-2009年月息为1%,2009年之后以借条上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月23日的两张借条的由来及该借款是否已清偿或转据?结合双方所提交的算账凭证以及交易习惯,王东升诉称孟献青所支付的10万元是抵扣了2007年1月20日结算的三单合计157417元中的相应金额后于2009年重新立据。如2008年1月23日孟献青支付的款项已抵扣之前的借款,2009年结算时就没必要出具两份借据,且孟献青辩称两份借据中的2009年1月23日的借条是由2007年8月9日的25000元转据而来,王东升诉称该欠条已被孟献青偷走,但就该主张王东升曾在之前的庭审中承认自己表述不当且未就该份借据提出诉讼主张,因此认定2009年1月23日是2007年8月9日的25000元借条转据而来。对于2009年1月12日的借条,综合孟献青第一次开庭审理所提交的算账明细以及2009年分两次立据的情况,可认定该份借据是金额为49145元的借条转据而来。该两份借条上划了横线及写“废”字可以看出该两份借条已转据或清偿。二、2008年孟献青支付给王东升的10万元能否抵扣其于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月23日向王东升所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王东升主张孟献青于2009年重新立据时双方已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已扣除被告已还的10万元,孟献青辩称由于2009年结算时,王东升要求孟献青交付2008年1月23日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因原件在孟献青的姐夫胡国平处,孟献青无法出具,双方遂没有对之前孟献青支付的10万元进行抵扣,以致2015年对第三笔借款金额为86000元的借条进行结算时,孟献青在所有原始的借据上写上“废”字。审查认为孟献青于2008年1月23日所支付的10万元并未抵扣此前借款,可以与2009年的借款本息相抵扣,理由如下:1、双方自2005年至今陆续有借贷关系,依据双方的惯常做法,欠条转据或者清偿债务,借条并未撕毁,而是继续由王东升持有,孟献青会在借条上划粗横线及写有“废”字,现王东升所提交的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月23日二份借据上均划有横线并写了“废”字,王东升诉称孟献青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划横线及写“废”字的,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关于此事的报警记录或其它能够证明孟献青擅自作废借条的证据;2、虽孟献青向王东升支付款项在先,重新立据在后,但综合王东升向孟献青所出具的类似于收条的“证明”原件亦在孟献青处及当时孟献青未在新宁县的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并未对2008年1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综上,2008年孟献青支付给王东升的10万元可以抵扣其于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月23日向王东升所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因孟献青是于2008年向王东升支付该笔款项,因此王东升赖以主张的2009年的两张借条只能计算至2008年,因2007-2009年之间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往回计算即:2009年的借款本息=(2008年的借款本息)×(1+12%),据此可以计算2008年的借款本息=(61648元+32552元)÷(1+12%)=84107元,孟献青20**年1月23日所支付的10万元与其相抵扣后余15893元(100000元-84107元)。虽双方对于2011年5月2日借款金额为86000元的借条至2015年5月2日转据为135321元无异议,但由于孟献青此前向王东升所支付的款项超过前期孟献青所欠借款本息总和,孟献青向王东升所支付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可以从第三笔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因此孟献青尚欠王东升借款本金119428元(135321元-15893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孟献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东升偿还借款本金119428元并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东升负担2000元,孟献青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孟献青20**年1月23日支付给上诉人王东升的10万元能否抵扣其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23日向王东升所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上诉人王东升向人民法院主张并要求被上诉人孟献青偿还2009年1月12日、23日的两笔欠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王东升据以主张债权的两张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均被涂改并注明作废,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东升提出该借条是孟献青在双方结算时强行涂改并写“作废”两字,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2009年1月12日、23日的两张借据亦系通过双方结算并转据而来,本案关键是孟献青在出具上述两张借据时是否对此前其通过胡国平支付给王东升的10万元款项予以抵扣。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王东升诉称孟献青所支付的10万元是抵扣了2007年1月20日结算的三单合计157417元中的相应金额后于2009年重新立据。首先,上诉人王东升提交的载有“三单合计157417元”的材料中没有任何人签名,该材料不是有效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2007年1月20日王东升与孟献青之间存在157417元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根据双方此前所约定的月利率1%,借款本金157417元从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3日本息合计应为195352.2元,扣除2008年1月23日孟献青所支付10万的款项,应为95352.2元,与2009年1月12日、23日所出具的两份借据所载明的款项共计94198元不符。如2009年1月已将此前借款结算,再出具两份不同日期的借据也与交易习惯相悖。一审法院认定孟献青于2008年1月23日所支付的10万元并未抵扣此前借款,可以与2009年的借款本息相抵扣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东升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献青于2008年1月23日所支付的10万元不能冲抵2009年1月12日、23日借款的理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东升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孟献青针对上诉人王东升的主张提出其于2008年元月23日已支付10万元予以抗辩,欲以对抗、消灭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权。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事实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