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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包永寅与郑海康、宁波欧燕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寅,郑海康,宁波欧燕电器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6907号原告:包永寅,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欧燕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康,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欧燕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209600-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梅池工业区云振路。法定代表人:刘荣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莉,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39号701-706,709-711。代表人:谢武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永寅与被告郑海康、宁波欧燕电器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永寅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永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永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永寅负担。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