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兴光与冯玉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光,冯玉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813号原告:李兴光,居民。被告:冯玉玲,居民。原告李兴光与被告冯玉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光委托代理人彭浩龙、被告冯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光诉称: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吕东雷由被告冯玉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36%,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经各方充分协商,签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仍欠原告5万元。吕东雷与被告冯玉玲系夫妻关系,吕东雷在本案中因借款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冯玉玲虽为担保人,但其与吕东雷均系主债务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玉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玉玲辩称:虽然借据上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否支付钱给吕东雷我没见,不同意偿还借款,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光系网络借款平台临沂高新区易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用户。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吕东雷由冯玉玲、徐会生、刘如英、吕涛、金银颖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36%,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保证人为冯玉玲等五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该借据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7324元后,委托临沂高新区易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两次将现金82676元打入借款人吕东雷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明、交易详情清单材料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3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已经通过临沂高新区易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打入借款人吕东雷账户内,应认定原告与借款人吕东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7324元,应认定借款人吕东雷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2676元。后该笔借款虽已经偿还了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债务人及担保人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冯玉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李兴光请求被告冯玉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玲偿还原告李兴光借款本金3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兴光负担450元,被告冯玉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