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朝堂与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堂,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236号原告:宋朝堂,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村。法定代表人:魏龙身,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玲,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与被告刘金玲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朝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12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腾祥公司向原告宋朝堂借款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到期利息为3125元,被告腾祥公司向原告宋朝堂出具了借据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朝堂向法庭提交的收款借据凭证载明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且该凭证上盖有腾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被告腾祥公司的此行为应当认定为借款行为。关于原告宋朝堂主张该笔借款也应由被告刘金玲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借据凭证上也无法看出该笔借款与其有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腾祥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宋朝堂借款本金12500元,借款利息:12500元×2%(月利率)×12个月=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3125元利息,超过3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朝堂借款本金12500元。二、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朝堂借款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朝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1元,由原告宋朝堂负担41元,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