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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应彪罗某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彪罗某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惠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前与被害人雷某系同事,曾向雷某借用摩托车,并私自配制雷某的摩托车钥匙。2016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枫春路凯乐迪KTV停车场里面,利用其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雷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粤U×××××的迅龙牌XL150-3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将所盗摩托车藏放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南陇村一彩盒厂里面。后被害人雷某发现其摩托车为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所盗,遂于2016年7月31日将罗应彪罗某彪扭送公安机关审查。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某。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代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罗应彪罗某��的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应彪罗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