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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943号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07495-7),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全胜村。法定代表人:孙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荣春,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晓萍、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荣,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经审查,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日20时,杨凯驾驶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沈阳市和平区阳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阳光路公铁桥东50米处时,与屠富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4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停在道路上相撞,造成杨凯当场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对方责任下的经济赔偿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已进行了判决,原告责任下的经济赔偿应保险公司要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8,028元,救援拖车费1,500元,鉴定服务费2,791元,停车看护费475元,停运损失费24,8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该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其它项目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5时20分许,原告龙升华运公司驾驶人杨凯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阳光路公铁桥东50米处时,与屠富驾驶的吉C×××××-吉C4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凯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杨凯与屠富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就其涉案车辆的车辆维修费、救援拖车费、鉴定服务费、停车看护费、停运损失费问题以文新江、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查理,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136,056元、鉴定服务费5,582元、停车费95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600元。因案件被告车辆承担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车辆损失68,028元、鉴证服务费2,710(5,582元中的50%即2,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按2,7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475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4,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60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内先行赔付,其余的49,600元,由被告文新江按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承担50%,即24,8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尚有车辆损失68,028元、鉴证服务费2,791元、停车费475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4,80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8,028元、鉴证服务费2,710元、停车费475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再查明,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涉案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5,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停车收款收据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车辆维修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机动车受损,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证服务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用问题。因其提供了保险单、(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和已经鉴定并发生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8,0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鉴证服务费2,7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停车费47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拖车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六、驳回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