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育峰、施秋莺等与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周卫建,吴建坤,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育峰,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秋莺,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朝晖,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A栋七楼。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局长。一、二审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733号万达中心A栋21层。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德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卫建,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坤,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再审申请人潘朝晖、施秋莺、曾育峰等3人因诉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潘朝晖等3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及时履行其查处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函寄的《律师函》因不能归咎于被申请人的客观情况无法及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已及时予以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提出查处第三人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寄送给被申请人的《律师函》的标题为《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律师函》,其中最后的请求为:“望贵局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于收函之日起10内,对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变更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从《律师函》的标题与内容来看,申请人要求查处的对象是原审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查处的内容既包括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行为,又包含要求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变更规划的行为。就《律师函》所表述的内容而言,其本身存在请求查处事项不明确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知悉《律师函》的内容后,基于其对该《律师函》内容的理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答复,告知申请人其要求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其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此外,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邮寄《律师函》的地址与被申请人实际办公地址并不一致,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得知《律师函》的内容后即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时间与申请人寄出《律师函》的时间相隔较长,但因存在申请人邮寄地址不当的客观原因,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系严重行政不作为。综上,申请人潘朝晖等3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朝晖、施秋莺、曾育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