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志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丽、李梦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志刚与刘某等人因垒墙、清路等事发生争吵,刘志刚回家将农用三轮车倒出,欲用车堵路,倒车过程中,将站在门口的王某撞倒碾轧。经鉴定,王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创口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王营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志刚赔偿王某2016年6月24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再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王某对刘志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志刚与刘某等人因垒墙、清路等事发生争吵,刘志刚回家将农用三轮车倒出,欲用车堵路,倒车过程中,将站在门口的王某撞倒碾轧。经鉴定,王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创口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王营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志刚赔偿王某2016年6月24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再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王某对刘志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8日6时许,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王营子村村民刘某打电话向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王某和邻居刘志刚因为垒墙一事发生争执,被刘志刚驾车撞伤,致王某住院住院,要求处理。同日,办案民警将刘志刚传唤至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刘志刚和她丈夫刘某是叔伯兄弟,她家和刘志刚家是邻居。2016年6月18日6时许,她和刘某、徐某等人与刘志刚夫妇因垒墙、清路等事发生争吵,王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来调解,她在刘志刚家大门外站着,刘志刚回家将农用三轮车倒出,将她撞倒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的丈夫,和刘志刚是叔伯兄弟,也是邻居关系。2016年6月18日6时许,他和王某、徐某等人与刘志刚夫妇因垒墙、清路等事发生争吵,王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来调解。刘志刚要用车堵路,他也回家想开车堵路,回家路上听见徐某喊他,说他媳妇被车撞了。他跑到刘志刚家门前,发现王某在车底下躺着,他们将王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刘志刚的妻子。2016年6月18日早晨6点钟左右,她家和刘某、王某、徐某因垒墙、清路等事发生争吵,王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来调解。刘志刚回家要用她家的农用三轮车堵路,刘某也回家开车去了。她儿子刘某1不让刘志刚倒车,刘志刚继续倒车,将在门口站着的王某撞倒并碾轧了。刘志刚下车后,刘某也跑回来了。大家将王某从车下抬出来,由刘某1开车送往医院救治。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刘志刚的儿子。2016年6月18日6时许,他家和刘某家因为垒墙、清路等事在他家大门外发生争吵,王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来调解。他父亲刘志刚要用他家的农用三轮车堵路,他不让刘志刚倒车,刘志刚没理会,倒车过程中将在门口站着的王某撞倒并碾轧了。他们将王某从三轮车下抬出后,他开车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和刘志刚家、刘某家是邻居。2016年6月18日6时许,她和刘某家与刘志家因为垒墙、清路等事在刘志刚家大门外发生争吵,王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来调解。刘志刚回家要用车堵路,刘某也回家开车去了。刘志刚倒车过程中将在门口站着的王某撞倒并碾轧了。她去告诉刘某,刘某跑过来,大家将王某从三轮车下抬出并送往医院救治。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王营子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6月18日早晨6点钟左右,刘志刚家和刘某家因为垒墙、清路等事发生争吵,他来调解。刘志刚回家要开三轮车堵路,刘某也回家开车去了。刘志刚倒车出来,将在门口站着的王某撞倒并碾轧过去,后来大家将王某从车下抬出并送往医院救治。8、喀喇沁旗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提取、扣押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王营子村七组刘志刚家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刘志刚家硬盘录像机整机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告人刘志刚的情况。9、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6]1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大腿创口构成轻伤二级。1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王营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志刚赔偿王某2016年6月24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再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张国华对刘志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1、视频资料(光盘3张)证实,案发现场视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刘志刚及本案案卷材料的情况。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刚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刘志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6时许,他和刘某、王某、徐某因垒墙、清路等事在他家大门外发生争吵,他回家想把农用三轮车倒出堵路,他儿子刘某1抓着三轮车左侧厢板不让他倒车,刘某、王某、徐某等人在门口站着,他没理会,直接倒车。倒车时他感觉到车轮轧到东西了,但因为是下坡,他控制不住车速,将三轮车倒至他家房后墙角位置停下后,他发现王某在车轮下躺着,他们将王某从三轮车下抬出来后,他让刘某1开车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刚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志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景玲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松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