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正凯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正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正凯,男。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贺正凯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正凯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国、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5分,陈波驾驶辽Hxxx**号尼桑牌轿车由南向北驶入盖州市火车站转盘东侧时,与原告贺正凯驾驶新蕾两轮电动车载乘其妻韩玉琴在转盘内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贺正凯,韩玉琴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正凯、韩玉琴无责任。原告贺正凯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4天,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28023.84元,花交通费492.50元。原告的初期损失已经本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于2016年3月9日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花医疗费8106.47元。另查,原告贺正凯为居民户口。陈波所有的辽Hxx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现交强险剩余限额8124.46元(医疗费限额已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274146.16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陈波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贺正凯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陈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二次手术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贺正凯要求的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住院期间33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3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正凯各项经济损失6105.36元(其中护理费3175.92元、误工费2629.44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正凯各项经济损失9756.47元(其中医疗费8106.4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贺正凯负担。上诉人贺正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二次手术,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8106.47元,出院诊断休息2个月,但一审法院只判决赔偿医疗费81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护理费3175.92元,误工费只支付住院期间的,没有考虑出院休息的误工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出院休息的误工工资,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行赔偿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用4860.48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已及为有利,本次诉讼是上诉人即伤残鉴定之后,盖州法院第一次判决之后的二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上诉人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法院已全部判决。正常情况下,伤者治疗终结后,才能做伤残鉴定。上诉人还需要二次手术就证明其之前以有治疗终结,就不应作伤残鉴定。二次手术之后,恢复之后伤残鉴定不一定能达到十级伤残,既然上诉人选择了伤残鉴定,就视为其已认可治疗终结,那么,伤残鉴定后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确对其二次手术的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予以支持,判决已完全照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原告受伤,确实发生了费用,从人道主义考虑,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进行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上诉人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原审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783号判决确认上诉人已经构成伤残,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平均每天为7.96元。为了避免重复给付,应将此次住院的93天从原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中扣除。因为残疾赔偿金是给付被侵权人因伤残所减少的收入,所以应以每年可支配的收入中减去已给付的残疾金即79.68元/天减去7.96元后71.72元/天为计算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标准,合计误工损失为6669.96元(71.72乘以93天)。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贺正凯各项经济损失10145.88元(其中护理费3175.92元、误工费6669.96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贺正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