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陆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陆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207号原告:李志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兆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笑群,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群,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志强与被告陆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陆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笑群、陆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75.6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61.68元,以上款项合计78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志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到雅瑶市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告陆兆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l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并全休3周。2015年11月1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5B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兆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原告7857.28元经济损失,被告有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兆明辩称,1.被告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是推着电磁自行车准备行过人行横道的,而不是认定书所讲的同方向行驶。事实上是原告驾驶摩托车以时速80公里直接撞上站在人行横路口准备推车过马路的被告,致使被告颅脑损伤、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双肺下叶感染、尿道感染、脑耗盐综合症等症状【在(2016)粤0784民初l881号案中,被告在起诉状中有所陈述】,现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2.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可见原告在出事当天门诊检查的情况:生命征平稳,神清,无贫血貌,心肺腹检查无特殊,胸部、右膝、右踝部、左肘见局部皮肤挫伤痕,触痛,稍肿,肢体活动尚好,肢端血运,感觉正常,四肢肌力V级,四肢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由此可见,原告只是胸部、右膝、右踝部、左肘部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无骨折,××理反射未引出,可通过门诊治疗在家休息即能达到治愈的效果,无需住院治疗,以增加经济负担。退一步讲.按照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只是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只是负担原告在门诊时所付治疗费用2467.80元中的次要责任,住院费用全部应由原告负担。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原告是鹤山市雅瑶镇村民委员会朗边村村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元计算。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前述第2点的理由,无需住院治疗,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中,主治医师和住院医师及科主任签名均是打印名字,没有亲笔签名,违背了医院的操作规程,请法院依据职权对这一材料进行核查。6.据悉原告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制动泵和转向泵技术状况均不合格,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应由原告负全责。7.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5时25分,李志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雅瑶市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陆兆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强、陆兆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兆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强于2015年8月11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2467.80元,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8月11日-8月16日),住院医疗费4507.8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l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并全休3周。李志强在该医院医疗费合计6975.6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陆兆明与被告李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784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陆兆明、李志强均无提起上诉。故此,本案在确认事故造成李志强的经济损失后,对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分担等问题参照前案予以处理。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陆兆明对李志强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志强因本次事件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92.68元。陆兆明对李志强出示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陆兆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陆兆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陆兆明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志强主张请求赔偿医疗费有李志强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前已叙明,陆兆明应对李志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陆兆明应赔偿医疗费2092.68元(6975.60×30%)。二、护理费120元。李志强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计得护理费500元。前已叙明,陆兆明应对李志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陆兆明应赔偿护理费150元(500×30%),李志强的主张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李志强住院5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前已叙明,陆兆明应对李志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陆兆明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0×30%)。李志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54.91元。李志强住院5天,误工时间为5天。李志强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主张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0元计算,计得误工费183.02元(13360.40元/年÷365天×5天)。前已叙明,陆兆明应对李志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陆兆明应赔偿误工费54.91元(183.02×30%)。李志强请求的误工费261.68元过高,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兆明应赔偿李志强损失241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兆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2417.5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强负担17.30元,被告陆兆明负担7.7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