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执异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永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拍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异字93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38176604254。负责人杨东,系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杨永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1174-4。负责人任欧,系该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永强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河支行”)拍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辽宁省分行”)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行辽宁省分行称,2016年8月22日,和平法院因农行滨河支行与杨永强拍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6)辽0102执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农行滨河支行06×××69银行账户存款590,507元。案外人认为,根据辽农银营办发(2007)135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财务集中改革及财务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已明确取消了支行(含支行)以下单位的财务列账权,省行营业部为财务核算的基本单位,支行以下单位实行财务报账制。该文件于2007年3月19日印发。农行滨河支行没有自己的相关费用,只进行财务列账,其名下的06×××69账户在2016年8月期间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每一笔资金的进账均对应相同金额的支出,证明该账户只是进行列账,农行滨河支行自身对其相关款项没有支付权。所以,农行滨河支行06×××69账户资金为我行的转账资金,属于案外人实际所有,非农行滨河支行所有,现请求法院解除对06×××69账户中资金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杨永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农行辽宁省分行是辽宁地区级别的总负责机构,是农行滨河支行的管理机构,农行滨河支行是办理具体业务的银行基层单位,二者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结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结构的财产。”因此,农行辽宁省分行在本案中作为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并不适格。更何况其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以其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成为被执行人;本案冻结的农行滨河支行06×××69账户资金并非是农行辽宁省分行的存款,农行辽宁省分行不享有该冻结资金的所有权。该冻结资金作为农行辽宁省分行的转账资金,已经交付给农行滨河支行,完成了动产物权转让并发生效力,农行辽宁省分行并非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农行滨河支行06×××69账户冻结资金并不是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应为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冻结扣划。本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本院出具(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永强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9日,本院出具(2015)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永强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杨永强不服上诉,2016年5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2006年11月21日杨永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返还杨永强购房款30万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给付杨永强按照30万元购房款从2006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赔偿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农行滨河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农行滨河支行在我行(处)的06×××69账户存款应冻结590,507元,已冻结12,858.87元,未冻结577,648.13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农行滨河支行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冻结了其名下的06×××69银行账号存款12,858.87元(应冻结590,507元)。现案外人农行辽宁省分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款现登记于被执行人农行滨河支行名下,且冻结对象不属于法院无权冻结账户资金的情形,故法院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身并无不当,案外人请求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提出冻结资金是农行辽宁省分行的转账资金,属于案外人实际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陈述,被执行人农行滨河支行为案外人的下级单位,可独立承担责任,且该资金存放于被执行人农行滨河支行名下,案外人于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该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故案外人农行辽宁省分行的异议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祁美楠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富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