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林珠妹、王少江、汕头市湖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珠妹,王少江,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主要负责人:苏大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珠妹,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江,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林楚龙,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荣,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系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财保汕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珠妹、王少江、汕头市��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被上诉人林珠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上诉人王少江、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审原告损失92490.31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了5374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林珠妹的身份认定有误。林珠妹的身份为农民,根据司法实践农村居民若要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则需提供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和居住满一年,林珠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林珠妹相关的赔偿应该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2、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法的项目。(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66550元有误。被上诉人林珠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多判决(33275元/年×20年×10%-13793元/年×20年×10%)=38964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有误。根据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为20元/天,因此其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20元/天×27天),一审法院多判决了(50元/天×27天-20元/天×27天)=810元。(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6640(148元/天×180天)有误。首先,被上诉人林珠妹的身份为农民,其计算标注应当以农民���准计算;其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林珠妹从事故发生时2015年9月8日至定残日2016年1月18日,总共为132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2672元(96元/天×132天),一审法院按180天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多判决了上诉人承担13968元。林珠妹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林珠妹的身份问题正确。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是其到云霄县工作已满一年,且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云霄县风华盛会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保险公司当时也有对其身份进行核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误工的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有提供司法鉴定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王少江、汕头���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林珠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林珠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8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4时40分许,王少江驾驶粤D53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常山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与双溪口村交叉路口路段,遇许海滨驾驶无牌电动车(载林珠妹)在其行驶方向前方的人行横道过公路时,王少江因夜间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未提前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粤×××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碰撞许海滨驾驶的电动车右后部,造成许海滨、林珠妹受伤,两手机毁坏、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少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海滨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林珠妹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珠妹被送到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8040.39元,双方一致同意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608.08元。2016年1月18日,林珠妹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珠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珠妹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林珠妹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评定为壹万贰仟(12000)元。王少江驾驶的粤D53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王少江系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少江、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林珠妹医疗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少江驾驶粤537**号重型厢式���车夜间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未提前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王少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海滨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林珠妹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林珠妹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林珠妹在城镇租房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珠妹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040.3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608.0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依法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4、交通费酌定为270元;5、护理费计算为3990元(70元/天×27天+70元/天×60天×50%);6、残疾赔偿金66550元未超标准依法可以支持;7、林珠妹误工期限18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误工费计算为26640元(148元/天×180天);8、林珠妹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手机损失没有相关定损情况的证据,对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损失合计153840.39元。肇事车辆粤537**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232.31元。王少江、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林珠妹已达成赔偿协议,林珠妹应返还王少江、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财保汕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珠妹经济损失146232.3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2、林珠妹应返还王少江、汕头市潮南区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林珠妹负担。二审���,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林珠妹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林珠妹一审期间提交的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出具的租住证明,被上诉人林珠妹符合居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林珠妹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珠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林珠妹住院伙食费50元/天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林珠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中财保汕头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林珠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林珠妹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汕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