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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克与胡士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胡士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881号原告:李克,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万军,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士鹏,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李克诉被告胡士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诉称:我在被告所承包的五河县双忠庙镇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50元,被告除已支付我部分工资外,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113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工资款1138元。被告胡士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38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五河县双忠庙镇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5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士鹏欠原告李克工资款11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11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工资款1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