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279号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赵红梅,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辉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曦,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亮,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赵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曦、蒲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签订《依妹儿货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对原告负担的20000元债务转让与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依妹儿货款转让协议》是由原告经营者赵红梅签订,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300元,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6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依妹儿货款转让协议》,2015年2月2日,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赵红梅(乙方)与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甲方)以及依妹儿李永川(丙方,个体工商户)签订货款转让协议,约定:“丙方作为甲方的供应商,乙方作为丙方的供应商,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丙方共计差乙方20000元,甲方同意将丙方对于乙方的债务转让予甲方,由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对于丙方的应付账款将同额扣除,实际回款时间根据甲乙双方约定为2015年2月15日前。”该协议有原告经营者赵红梅、被告公司员工王涵曦、以及李永川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协议中的乙方为赵红梅本人而不是其所经营的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赵红梅转账支付1300元;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员工王涵曦个人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赵红梅转账支付2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3300元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应为167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可《依妹儿货款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仅以订立协议的是原告的经营者为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依妹儿货款转让协议》,来源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统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00元,原告亦认可该项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67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超出其实际损失,酌定调整为以1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武侯区和丰鞋材经营部负担53元,被告成都璎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