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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雪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李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张雪芹,李会平,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芹,女,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元氏县东张乡大陈庄村人,现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平,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北外环陈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史文斌,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芹、被上诉人李会平、被上诉人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结合诊断及病案,根据公安部下发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120天,原审法院认定至评残前一日无事实依据;二、护理费医嘱没有注明院外护理90日,认可住院77天及院外护理15天;三、营养费认可住院77天;四、二次手术费无证据支持,应以实际花费金额另行主张;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由辖区派出所户籍科出具证明佐证;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张雪芹答辩称:一、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二、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费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合理合法。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137.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李会平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因村十字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向张雪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雪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会平驾驶的冀A×××××汽车为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冀A×××××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会平所有且无保险,冀A×××××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治疗,当日入住元氏县中医院,同年12月10日转入元氏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经过元氏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雪芹交通事故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Ⅷ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2、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78天,中医院住院费9622.94元,县医院住院费7402.8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八级伤残;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丈夫)在石家庄中吉化肥厂上班,二人月工资3480元;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1、2、4、5、6、7、9,右2-7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休息三个月、必要时手术治疗;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女儿3年、儿子8年、父亲7年、母亲10年,原告父母共育子女3人;7、房产证、租房协议、元氏县城区街道办居住证明、元氏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费票据800元;9、原告在裕华区祥顺摩托车商行买车的收据,证明车值4900元;10、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证明二次手术费50000元。以上费用清单为:1、中医院9622.94元,急救120费用112.8元,用品(大便器)11.55元,病历复印6.8元,绷带吊带50元,破伤风220元;县医院7402.88元,复印病历6元,止血带10元。2、司法鉴定费8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宿费5000元,5、误工费(78+117)×116=22620元,6、护理费(78+90)×116=19488元,7、营养费(78+90)×30=50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8×100=7800元,9、精神抚慰金78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0元,11、财物损失,车损4900+电子秤200+食品4000=91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8248×(3+8)÷2×0.3=13609.2元,老人8248×(7+10)÷3×0.3=14021.6,13、伤残赔偿金24141×20×0.3=144846元;以上共计322137.77元。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对外购药品用品不认可(大便器11.55元,病历复印6.8元,破伤风220元,复印病历6元),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7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认可误工120天,按批发零售业97元/天赔付;护理费认可住院77天,97元/天赔付;营养费认可住院77天,30元/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认可住院77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以实际花费另行主张,现不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两个孩子13609.2元,成年被抚养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租住协议不认可,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李会平、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被告李会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已在医疗费中包含。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用药详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会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中医院9622.94元,急救120费用112.8元,绷带吊带50元,县医院7402.88元,止血带10元,共计17198.62元,其他费用无医嘱不予认可。3、交通费酌定1000元,4、住宿费无证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时间自2014年11月26日住院起至2015年6月31日定残前一日计算,按批发零售业97元/天赔付,(77+117)×97=18818元,6、护理费(77+90)×97=16199元,7、营养费(77+90)×30=501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0=77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0元,但其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为30000元,因省三院为骨科专业医院,其结合原告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的伤情诊治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可30000元为宜;11、财物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8248×(3+8)÷2×0.3=13609.2元,老人8248×(7+10)÷3×0.3=14021.6;13、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即24141×20×30%=144846元;以上共计274402.42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54402.42×70%=10808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司法鉴定费8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李会平承担5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芹各项损失共计228081.7元。二、被告李会平赔偿赔偿原告张雪芹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张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586元由被告李会平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雪芹先后入住元氏县中医院和元氏县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7天,其提供的元氏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1.加强营养2.建议专人护理3.建议休养3个月4.必要时手术治疗”,同时被上诉人张雪芹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亦载明:“出院后建议:1.加强营养2.壹人护理3.建议休养3个月4.必要时手术治疗”,故原审依据以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张雪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妥。关于二次手术费,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张雪芹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住院通知单数额酌情支持3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雪芹提供了大陈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雪芹家庭人员情况,原审据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准确无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依据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嘉惠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租房协议、张雪芹缴纳红塔小区水费收据以及张雪芹在石家庄中吉化肥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张雪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