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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108国道石亭江大桥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108国道石亭江大桥北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2.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蓉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