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佳煤掘进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老碑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煤掘进机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老碑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212号原告山东佳煤掘进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马思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广明。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老碑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法定代表人:张广霖。原告山东佳煤掘进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煤公司)诉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连云公司)、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老碑湾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碑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公司、老碑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老碑湾煤矿在原告处购买掘进机配件,截止2015年7月6日,双方核对账务,被告老碑湾煤矿拖欠原告设备配件款665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6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接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老碑湾煤矿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尚欠原告66530元货款。被告连云公司、老碑湾煤矿未到庭陈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连云公司、老碑湾煤矿虽未到庭质证,但二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沙县茶园乡老碑湾煤矿于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老碑湾煤矿,系被告连云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老碑湾煤矿在原告佳煤公司处购买掘进机配件,佳煤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老碑湾煤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530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老碑湾煤矿出具《询证函》,载明:被告老碑湾煤矿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佳煤公司款项66530元,被告老碑湾煤矿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金额6653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佳煤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接收回执单,能证实原告佳煤公司与被告老碑湾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老碑湾煤尚欠原告货款66530元的事实。且被告连云公司及被告老碑湾煤矿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佳煤公司与被告老碑湾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老碑湾煤尚欠其货款66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老碑湾煤矿应承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66530元。因老碑湾煤矿属于被告连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连云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佳煤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连云公司、老碑湾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煤掘进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53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佳煤掘进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