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郝俊岭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岭,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584号原告:郝俊岭。被告:金明。原告郝俊岭与被告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俊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支付利息到给付前一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金明找到我称做外墙涂料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亲笔给我写了借据。被告金明口头向我承诺三、五天就还款。后我做生意用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4年10月18日被告金明给原告郝俊岭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欠条,今借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金明签字,2014年10月18日”。2、2014年4月27日原告郝俊岭交付被告金明借款的银行转帐记录一张。原告郝俊岭给被告金明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一张。被告金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称其与被告金明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27日其通过银行给被告金明转借款20000元,未写借条。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给付。2014年10月18日碰巧与被告金明都在锦江公司办事,被告金明给其写了借据。庭审原告变更诉求为被告给付其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金明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审理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被告金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郝俊岭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郝俊岭出具了借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郝俊岭持被告金明出具的借据诉求被告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郝俊岭诉求被告金明给付其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给付,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金明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2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金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金明给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俊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