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永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284号原告侯永星,男。委托代理人乔树鸿,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北大街东侧11号楼3号曹著赣商住楼2-3层。负责人刘爱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满,男。原告侯永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星及委托代理人乔树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星诉称,2014年9月27日,侯怀丽(原告之母)为晋KER3**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险种,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3月27日18时10分,我驾驶晋KER3**号雪佛兰牌SGM140MTB小型轿车,沿关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莲村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珍日驾驶的未经登记注册的恒胜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珍日受伤,我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修理我的车辆花费了3688元。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珍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胡珍日共计垫付了91300元的费用,由胡珍日写了收条。我认为我向胡珍日垫付的款项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此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我垫付的91300元予以支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我修车款36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KER3**号雪佛兰牌SGM140MTB小型轿车是在我公司入的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侯怀丽(原告之母)为晋KER3**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险种,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3月27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晋KER3**号雪佛兰牌SGM140MTB小型轿车,沿关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莲村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胡珍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珍日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珍日承担次要责任。胡珍日共住院18天。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做出变更:因胡珍日不配合,原告方请求医药费80017元(其中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两支收费票据为本院依法向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调取),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乘以18天,共1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乘以18天,共540元。以上三项总计82357元。按先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0000元,剩余72357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共承担50650元。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065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标准,每天114元,乘以18天,共计2057.86元。护理费按每天101元,乘以18天,共计1821元。以上所有合计64528.86元。车辆维修费3688元。我方请求法院先对该��分作出处理,其余部分与胡珍日协调后予以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变更后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要求医药费票据提供原件。本院认为,侯怀丽(原告之母)为晋KER3**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险种,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完成赔付义务后(侯怀丽认可原告已垫付赔偿款),且被保险人侯怀丽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虽原告不能提供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但经本院调取核实,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系真实发生的,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该赔偿胡珍日部分64528.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688元,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后,依照责任比例向胡珍��追偿。以上合计6821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侯永星6821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侯永星负担3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