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崇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636号原告黄崇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姚健,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0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原告黄崇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告黄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黄甲,2003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黄乙,2009年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和分歧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11年1月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2013年7月被告在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1月后,被告从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从邻居、朋友以及被告母亲那里得知名被告和他人同居,被告的母亲曾打电话让原告去宁波管管被告,因要照顾年老的父母和孩子,原告只能在电话中让被告收敛行为,挽回婚姻,但被告越来越肆无忌惮,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长子黄甲、女儿黄乙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崇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同事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人黄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乙系原、被告婚生女,被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后,对子女不管不顾,黄乙愿意追随原告生活。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罗某某与他人暧昧。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法庭举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合法有效、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黄甲,2003年11月4日生育女儿黄乙,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黄崇某离婚,本院驳回了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在汉滨区恒口镇就学。原告黄崇某又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黄甲、婚生女黄乙均由原告抚养;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及教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矛盾,被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实际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崇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黄甲、婚生女黄乙由原告黄崇某抚养并承担教育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飞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