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夏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胜利路交口中国建设银行内,往借用的李某卡号为62×××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4800元,后将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期间被告人廖某在此躲雪,发现被害人夏某未将银行卡取走,遂将卡内人民币14800元取走,后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2016年5月23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华昆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将15900元转交给其朋友吕某,由吕某退还被害人夏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取现金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退还被告人夏某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