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钢山与赵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山,赵振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708号原告李钢山,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赵振辉,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嵩县。原告李钢山诉被告赵振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山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振辉向原告李钢山借款11万元,并由石延丽、张琰承担保证责任。期限2个月,各方签署借条,且原告李钢山实际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赵振辉一直未还款,现已逾期6个月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赵振辉偿还借款11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振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振辉向原告李钢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钢山人民币现金11万元,用期俩月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应加息的月50%,特押赵振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完税凭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如以上借款人所不如期还款,将被借人可进入法律程序处理,赵振辉商品房议事。借款人赵振辉,担保人石延丽、张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振辉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石延丽、张琰做为本案证人出庭证实,原告李钢山的出借款系当场支付,且约定利息月息3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李钢山请求被告赵振辉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辉未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李钢山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年息24%的保护范围,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钢山支付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钢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赵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