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司惩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郭书建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冀04司惩复3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郭书建,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议申请人郭书建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丛台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丛执字第1193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郭书建提出,请求撤销(2015)丛执字第1193号拘留决定书。理由是:1、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拒不履行的事实。2、郭书建对法院的工作是配合的,不符合拘留条件。经审查查明:山西盛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与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郭书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丛台区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旺公司货款308672.20元及利息;二、被告郭书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高登公司、郭书建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6日郭书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中显示有人民币余额,但其未向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2016年5月20日郭书建保证:所欠货款五月底还清,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到期郭书建仍未偿还欠款。2016年10月12日丛台区法院作出(2015)丛执字第1193号拘留决定书,以郭书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决定对郭书建拘留15日。郭书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书建作为被执行人,理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保证并且在银行有存款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丛台区法院以郭书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妥,郭书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郭书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