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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伟,王丽,刘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住宁强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又名王小丽),女,生于1977年3月2日,现住宁强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国学,男,生于1975年9月16日,住宁强县,系王丽之夫。上诉人李建伟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及原审第三人刘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上诉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连军、原审第三人刘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案由错误。本案表面为民间借贷,但结合相关证人证明及证人二审当庭证言足以证实本案系合伙纠纷。被上诉人王丽丈夫刘国学入股10万元属实,还给沙场送了个保险柜,并派其母亲刘朝桂到沙场以做饭名义进行“监管”。双方后在亲友参与下对合伙沙场进行了清算,并将原10万元借据当场烧毁;二、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论述不客观。证人虽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合伙人关系,但也是王丽、刘国学夫妻的舅舅、舅母、亲表哥,且证人证言也无矛盾之处,部分证据材料在立案前书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到再次开庭时间间隔一年以上,证人为生存外出打工无法到庭合情合理,且有未到庭的6名证人在二审作证的庭审笔录提交;四、原审将重审函写进判决书中不当,重审函也不应成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否则违背独立审判原则;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处不当。被上诉人王丽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丈夫系亲戚关系,上诉人在经营中出现资金短缺提出借款,答辩人出于帮助的目的同意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认为发回重审没有改判依然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结论,上诉人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答辩人在多次庭审中已经对证据和证人证言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不再重复。本案历经多次审理,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国学述称,与王丽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伟偿还借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丈夫刘国学(第三人)与李建伟系表兄关系,2010年11月19日李建伟需用资金通过表兄刘国学向王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同年底王丽向李建伟催要此款,李建伟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经催要无果,王丽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建伟偿还欠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作舟、李政华、王化珍均系李建伟之叔父及堂兄和兄嫂。李作明、李桂芳系李建伟之父母,朱秀琴系李建伟之妻,杨作强系李建伟表兄,证人王昌武、张炳良、李明富均系李建伟合伙人,其中王昌武、张炳良、李明富、李作舟四人的证词均在立案前一月出具。第一次原审时李建伟父母李作明、李桂芳均未出具证言,而在二审中才出庭作证。且证人李作明、李桂芳夫妇自始至终都在调解协商现场,但未证实协商过程,且李作明声称,他给王小丽2万元。而李建伟声称他借父亲1万元,借女朋友1万元,还声称刘国学请李作舟替他管帐,而李作舟在证词中说,是李建伟找的他帮忙管帐。原审时证人王昌武、张炳良、李作舟、李政华、杨作强与在二审开庭时证据基本一致,都是听说。其次,李建伟自案件发回重审后要求其叔父李作舟、堂兄李正华、其父李作明、母李桂芳、合伙人张炳良、王昌武,表兄杨作强重审时再次出庭作证,而重审时除叔父李作舟再次出庭作证,其余人员均未到庭,且李建伟亦放弃其他人员再次出庭作证。并称有中院二审开庭的庭审笔录为证。庭审中李建伟及其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合伙的账务及资料。合议庭数次到广坪找证人核实证据,但证人回避不见办案人员,部分证人声称外地务工,导致无法核实。虽然本案中李建伟找了很多证人出庭作证,且又出示了证言,但证人都与李建伟有亲戚、合伙人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他们所作的证词、当庭证言,都是听说、推测的。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部分证据材料均在立案前所写。再则李建伟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辩称的写借条是出于亲戚关系,为让别人放心才写的,此话经不起推敲,更无法采信。综合全案,李建伟所提供的一切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据此,对李建伟提出的合伙入股之主张意见不予采纳,对王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建伟偿还原告王丽借款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李建伟从王丽处收到10万元、出具借条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诉争的10万元,王丽主张系借款,提交有借条原件及证人证言,证实借贷关系发生并已实际交付10万元的事实,李建伟对借条真实性及交付事实均无异议,至此王丽已完成其民间借贷主张的举证责任。李建伟认为该10万元系刘国学入股沙场经营的股金,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交的反驳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所证实10万元系入股股金的事实均为听说并非亲见,且李建伟及证人陈述10万元借条已经在达成协议后当场烧毁,现借条原件再次出现,李建伟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综合审查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李建伟一方的证据不能排除疑点形成完整证据链,王丽所提交书证效力优于李建伟所提交证人证言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王丽的诉讼主张成立,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认证规则,判决支持王丽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在判决论理中部分表述不当,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部分表述不当,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李建伟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