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8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莫合塔尔·艾尔西丁与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合塔尔·艾尔西丁,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1642号原告:莫合塔尔·艾尔西丁,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地址阿瓦提县博斯坦屠宰场旁边。法定代表人:王景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涛(特别授权代理、系王景涛之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沙依巴格社区居民点。原告莫合塔尔·艾尔西丁与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合塔尔·艾尔西丁、被告的代理人徐玉清、王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合塔尔·艾尔西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租赁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交付40000元租赁费。被告出租给我的房子属于非法修建,达不到安全标准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加工厂辩称,我加工厂与原告已经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实际使用房屋10个月,现要求退还3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综合楼二10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1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止,租赁费4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40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二、2016年10月初因阿瓦提县公安局拟在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附近修建便民警务站。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转租协议,原告将剩余租期2个月以7000元的价款转租给被告,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后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阿瓦提县公安局作为便民警务站。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房屋租赁合同维、汉原件各一份。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证人麦某某、崔某某证言;3、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审批文件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签订转租协议,实际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租金7000元,现原告以该房屋非法修建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33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合塔尔·艾尔西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莫合塔尔·艾尔西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锦乐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伯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