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新宇与石凤琴、王海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新宇,王海亭,石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2执219号申请执行人闫新宇,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律师,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王海亭,汉族,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石凤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闫新宇与王海亭、石凤芹合同纠纷一案,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7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海亭、石凤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闫新宇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091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没有存款及车辆、房屋登记情况。本案被执行人王海亭、石凤芹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闫新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海亭、石凤芹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闫新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孟 珍审 判 员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李 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奉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