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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凤书与周有亮、第三人襄垣县上马乡温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书,周有亮,襄垣县上马乡温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635号原告周凤书,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兵,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小洁,女,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有亮,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燕,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的女儿,一般代理。第三人襄垣县上马乡温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乡温泉村。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显林,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会计,特别授权。原告周凤书诉被告周有亮、第三人襄垣县上马乡温泉村村民委员会(温泉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书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兵、付小洁,被告周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第三人温泉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书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母亲同属于上马乡温泉村村民,且是东、西院邻居。被告系县粮食局正式职工,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且户口也已迁至县城。被告常年工作在外,不能够常常回去照顾年迈的父母。2001年,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照料被告父母的日常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将其承包的本村西圪塔3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2002年,经温泉村村委同意,原告与被告父母变更了原先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的数量,完成了土地转让手续并进行了相关备案登记。2009年春天,原告准备春种,遭遇被告阻拦,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父母出让给原告的承包地归还,后被告一直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父母平等协商一致,由被告父母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告,经村委同意,并在相关土地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合法有效,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腾出土地,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未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6000元。被告周有亮辩称,1、原告诉称与实际事实不符。1984年被告父亲周存孩以户主的身份与襄垣县上马乡温泉大队签订联产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10.9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西圪塔3亩土地。1988年因李秀英家生活困难,两家关系不错,被告父亲将该3亩地交由李秀英家代耕,并由其一并缴纳农业税,直至2004年才将土地归还。2001年被告与原告商量由其帮被告母亲挑水,给其一定经济补偿,2004年土地还回后,才由原告代耕,后被告回家居住,自己照顾母亲,与原告商量归还土地,原告拒不归还,经村委协调,被告才要回该3亩土地耕种至今;2、原告主张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晓自己父亲199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西圪塔3亩土地,而是在李秀英丈夫周先红的承包合同中。1995年被告父亲的承包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村委无权将被告所有的承包地登记在周先红的承包合同中,而后在承包期内又将该3亩土地登记到原告周凤书的合同中,该3亩土地仍应由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3、不存在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995年时,本案争议3亩土地登记在周先红的承包合同中,且周先红一直耕种至2004年,被告无权将该3亩承包地转让。按原告所说,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时,该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至原告名下,那为什么还允许李秀英继续耕种至2004年呢?村委无权在1995年承包合同尚在30年承包期限内重新发包给原告耕种,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4、被告虽将户口迁出本村,但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妻子仍是该村户口,仍以种地为生。第三人温泉村委会计周显林述称,1995年签订合同时不是我经手我不清楚,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是由我管,当时土地在谁名下耕种,就登记在谁的承包合同中。本案争议的西圪塔3亩土地原来确实在被告父亲名下,1995年承包合同不在被告父亲名下,2002年修订合同时才到了原告名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2年编号为04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周凤书所有;2、2016年4月27日襄垣县公安局上马乡派出所接出警、值班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土地上耕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周有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合法性不确定,2002年合同是依据1995年合同修订的,土地流转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上面签字也非本人签字,签订日期是涂改过的;证据2系被告周有亮报的警,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已经耕种过的土地上再次耕种。第三人温泉村委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日期有涂改是因为当时传达环节有误,全村都是这样。被告周有亮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1984年联产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共计10.9亩,户主为周存孩即被告周有亮的父亲;2、1995年编号为057号周存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5年以被告父亲为户主与上马乡温泉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没有本案争议的西圪塔三亩土地;3、1995年编号为042号周先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西疙瘩3亩土地在1995年时登记在周先红的承包合同中;4、1995年编号为058号胡索贵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以原告丈夫为户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本案争议的3亩土地;5、李秀英(周先红妻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3亩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地;6、襄垣县上马乡温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因原、被告两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经村委调解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周凤书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承包土地的名称、承包期限,无法看出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周存孩;对证据2认为争议土地不在被告承包合同中,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合同在2002年的时候已被修改,由周先红流转至周凤书名下,争议土地登记在原告承包合同内;证据5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言中说明土地不是周先红的,2002年已流转至原告承包合同中;证据6没有制作人签字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2009年到2016年村委已进行过换届,调解时亦没有制作相关调解协议。第三人温泉村委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在村委复印;证据5不清楚;证据6证明材料是村委主任写的,2009年时确实主持过调解,但是没有形成书面的调解书,该土地由被告一直耕种至今,今年因为土地确权两家出现争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凤书的证据1,被告认为土地流转程序不合法,但对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签字,及相关鉴证机构盖章确认,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报警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有亮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温泉村委亦陈述该四份证据均系从村委处复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且该份证据内容即使真实亦只能说明本案争议土地原始情况,并不能说明之后的流转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仅能说明两家因土地争议经村委调解,本案争议土地自2009年由被告耕种至今,该事实与各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凤书与被告周有亮的父母原系东、西院邻居,同为襄垣县上马乡温泉村村民。1984年周有亮父亲周存孩以户主的名义与当时的温泉大队签订了联产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计10.9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西圪塔3亩土地。1988年被告周有亮父亲将该3亩土地交由本村周先红耕种,1995年温泉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该3亩土地登记在周先红的承包合同中。2001年因被告母亲年老,被告在外工作生活不能照料,被告便与原告商量由其适当帮忙照料母亲,并给其一定经济补偿,后将本案争议的西圪塔3亩土地交由原告耕种。2002年温泉村委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修订时,本案争议的西圪塔3亩土地变更登记在了原告周凤书的承包合同中,一直由原告周凤书耕种。被告周有亮系非农户口,早年长期在外工作生活,其父母去世后,于2009年回到温泉村生活,认为本案争议西圪塔3亩土地经营权应属自己,经村委组织原、被告调解,该3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早年在外工作无法照顾父母,原告作为邻居帮助被告照顾父母,被告父母已将西圪塔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并进行登记,该3亩土地经营权应属原告耕种,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争议的“西圪塔”3亩土地,在1984年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是以被告父亲周存孩的名义承包的,在承包期限内,该户因人口劳力不足和减少税赋负担,自愿将该部分土地交由本村周先红耕种,并由周先红承担相应农业税,且在1995年签订承包合同时,该3亩土地在周先红土地承包合同中予以确认,土地已经发生合法流转,此时该土地已不属于被告父亲的承包地。2002年,温泉村委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修订时,按照“谁耕种,谁确权”的原则进行承包地调整并无过错,其做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根据农户及土地实际情况调整承包地。在此次承包合同修订时,“西圪塔”3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周凤书的承包合同内,足以说明当时该块土地已由原告耕种并以合同形式确权。此外,被告周有亮虽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其妻子仍为温泉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且被告退休后在村里居住生活,被告以户主名义也与温泉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但无论是1995年周存孩的承包合同抑或2002年周有亮的承包合同中均没有“西圪塔”3亩土地,且两份合同中亦没有记载备注该块土地的增加和减少情况。被告多年来既未耕种该块土地,也未就合同中的问题主动与村委沟通,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承包地流转的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耕种土地造成损失的诉求,因2009年在村委的调解下,双方均同意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而并非被告强行耕种,且至目前被告已耕种7年之久,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将自己的损失扩大化,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周有亮将其耕种的西圪塔3亩土地返还原告周凤书。驳回原告周凤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审 判 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胡太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