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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上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上,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后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上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俯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高上与王某(1997年1月1日生)、陈某(1996年9月11日生)在泗阳县爱园镇“倩悦网吧”。被告人高上提出找在网吧上网的学生索要钱财,王某、陈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高上等人以学校安排抓学生上网为由向被害人杨某乙(1999年5月20日生)、季某(1999年4月8日生)、胡某(1999年6月8日生)索要钱财未果,被害人胡某乘机逃至网吧楼下。被告人高上安排王某、陈某下楼寻找被害人胡某,并带被害人杨某乙、季某下楼,到网吧楼下时找到被害人胡某,被告人高上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胡某。在得知被害人杨某乙家中无人时,被告人高上等人要求去被害人杨某乙家。在前往被害人杨某乙家路上,被告人高上等人言语恐吓、持刀威胁三被害人。至被害人杨某乙家,被告人高上逼迫被害人杨某乙做饭给他们吃,并在被害人杨某乙家翻找钱财。期间,被告人高上等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季某、胡某索要钱财,被害人胡某被迫交出现金约60元。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上与王某、陈某离开被害人杨某乙家时拿走苹果手机一部、食用油一桶、锤子一把等财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胡某、季某陈述,出庭证人王某、陈某证言,未出庭证人史某、杨某甲、庄某、李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二)盗窃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高上翻墙进入位于泗阳县爱园镇季圩村七组5号的被害人许某家,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在许某家电脑桌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高上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涉案电脑主机价值1100余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上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上蔑视社会公德与国家法制,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上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高上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上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高上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寻衅滋事的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该寻衅滋事。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4年4月20日23时许,上诉人高上与王某(1997年1月1日出生)、陈某(1996年9月11日出生)在泗阳县爱园镇“倩悦网吧”内商议找在网吧上网的学生索要钱财,后高上等人以学校安排抓学生上网为由向被害人杨某乙(1999年5月20日出生)、季某(1999年4月8日出生)、胡某(1999年6月8日出生)索要钱财未果,胡某乘机逃至网吧楼下,高上遂安排王某、陈某寻找胡某,并带杨某乙、季某到网吧楼下,在找到被害人胡某后,高上即殴打被害人胡某。在得知被害人杨某乙家中无人时,高上等人要求去杨某乙家,并言语恐吓、持刀威胁三被害人。至被害人杨某乙家后,高上逼迫杨某乙做饭供他们食用,并在杨某乙家翻找钱财。期间,高上等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季某、胡某索要钱财,胡某被迫交出现金约60元。次日凌晨,高上与王某、陈某离开时拿走杨某乙家苹果手机一部、食用油一桶、锤子一把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和高上、陈某在网吧玩,高上说有三个小孩像学生,想从这三小孩身上弄点钱,其和陈某找一没穿校服小孩要钱,高上找两个穿校服的小孩要钱,但都没要到钱。后没穿校服小孩离开网吧,高上让其和陈某去追,之后,高上带另两个穿校服小孩下来,高上打了没穿校服小孩两耳光。后高上问三小孩谁家没有大人在家,一小孩说家里没人,其和高上及陈某带三小孩去该小孩家。路上,其三人拿弹簧刀吓唬小孩,高上还让其将身上的纹身给小孩看。到小孩家后,高上在这家乱翻,高上还和主家小孩去做饭给其三人吃,其还看到高上踢主家小孩胸口一脚,还用脚踹其中一小孩几脚。离开时,高上拿了一部苹果手机,让其提了半桶油。后来高上拿出60元让其去买烟,说是小孩给的。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高上及王某在网吧上网,高上提出向正在网吧上网的学生要钱,后其和王某找一没穿校服学生要钱,高上找两个穿校服学生要钱,都没要到钱。没穿校服的学生乘机跑掉,高上让去追,在网吧楼下追到没穿校服的学生,高上带两穿校服学生也至网吧楼下,高上踹了没穿校服的学生。后高上问谁家没有人,一穿校服学生说家里没人,高上对其和王某说去小孩家拿钱。路上时,高上拿折叠刀吓唬小孩,还让王某把纹身给小孩看。到小孩家,高上和主家小孩去做饭吃。高上还在主家家里翻钱,但没翻到。后高上踹一小孩胸口部,一小孩拿出60元钱。在离开小孩家时,其三人拿了一部手机(手机屏幕已碎)、一桶油、一把锤子。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10时许,其和季某、胡某在“倩悦网吧”上网时,一塌鼻男子以校长让逮学生上网为由向季某要钱,另外两人站在旁边,季某说没有钱,胡某乘机走掉,另两人下楼找胡某。后塌鼻男子要求到其家中,并带其和季某下楼,在楼下看到胡某时,塌鼻男子用拳头捣胡某。三个男子和其及季某、胡某到家时,塌鼻子男子在其家里乱翻,但没翻到什么。塌鼻子男子叫季某和胡某进屋里,后胡某拿了60块钱给塌鼻子男子,塌鼻子男子等人还在其家里做饭吃,离开时,塌鼻子男子拿了一桶食用油和一个苹果5手机(外屏已坏)。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和杨某乙、季某至爱园街一网吧上网,三男子到其跟前,一歪鼻男子找其三人要钱,还说爱园中学校长让他来网吧逮学生,自己找机会从网吧跑掉。后来在网吧门前,看到三男子带杨某乙、季某下楼,歪鼻男子打其几耳光。歪鼻男子问谁家没人,杨某乙说家里没人,歪鼻男子说去杨某乙家吃饭。路上,一男子露纹身吓唬其。在杨某乙家,那三人让杨某乙做饭给他们吃。后歪鼻男子等人将自己和季某带至房间,歪鼻男子问季某上过几次网,还打了季某。后歪鼻男子找自其要钱,其给了他63块钱。三男子还在杨某乙家翻东西,看到他们从杨某乙家拿走一桶食用油、五块钱、一部手机、一把锤子和一个钳子。5.被害人季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和杨某乙、胡某在爱园“倩悦网吧”上网,三男子到网吧,一塌鼻男子说校长叫他们来逮学生的,并向其三人要钱,胡某乘机跑了。塌鼻男子等人将其和杨某乙带至网吧楼下时看到胡某,塌鼻男子打胡某几个耳光,后塌鼻男子让杨某乙带去他家。在路上,塌鼻男子和一高个男子将纹身给其三人看,高个子男子还用刀砍树叶吓唬其。在杨某乙家,塌鼻男子到处翻东西,但没翻到什么。后塌鼻男子让杨某乙做饭给他们吃。塌鼻男子问其要钱,并打其耳光。塌鼻男子向胡某要钱,胡某给了其60块钱。在离开杨某乙家时,看到塌鼻男子等人拿走一桶食用油、一把锤子、一把钳子,一部手机、五元钱。6.证人史某(“倩悦网吧”收银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看到三个男子和穿校服学生一起离开网吧,三个男子中一男子塌鼻子,另外二男子外地口音。7.证人杨某甲、庄某、李某、张某证言,均证实听说杨某乙、胡某等人被威胁、抢钱等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季某、杨某乙均辨认出高上、王某、XX洪等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XX洪均因本案被泗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的情况。(二)盗窃原审判决另认定上诉人高上于2015年5月15日翻墙进入泗阳县爱园镇季圩村七组5号被害人许某家,窃取价值1100余元“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有上诉人高上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高上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就全案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高上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高上前科情况;户籍信息等证实各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高上提出其没有参与该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上诉人高上同在案发现场的原审出庭证人王某、陈某均证实上诉人高上在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泗阳县爱园镇一网吧向三名学生索要钱财,后殴打其中的一名学生,并到另一名学生家中吃饭及找寻财物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害人杨某乙、胡某、季某就本案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网吧收银员、证人史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高上虽然否认参与该寻衅滋事,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高上此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高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上违背正常的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高上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