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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与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764号原告: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号胜利名座****室。负责人:周泽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组织机构代码:08853950-1。法定代表人:霍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下称原告)与被告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霍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欠款22000元及跨省调查费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跨省调查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经南昌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庆云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律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000元,另外支付7000元办案交通、通信、打字复印等包干费用7000元,合计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江西奉新太阳能板安装工程款未结算,故没有支付律师费。2015年2月13日,被告预付15000元,并要求原告尽快立案,被告承诺五一节前把法院应缴纳的诉讼费及欠付的15000元律师费付清。期间介绍人王庆云多次替被告求情,于是按被告要求,原告指定何竟远律师全权代理被告诉陈光亮及胡志伟雇工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之后,原告做了大量调查准备工作。2015年7月16日,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诉陈光亮及胡志伟雇工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在江西奉新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扣除7000元法院诉讼费,原告实际只收到被告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律师费2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把原告垫付的22000元付清。被告借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拒不履行2015年10月15日付清律师费余款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案件时,承诺对方要承担诉讼总金额70%的责任,最少也是50%,但最终结果,对方只是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代理案件在诉讼请求中将76万元的70%误算为38万元。诉讼代理费为23000元,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没有“另支付7000元办案交通、通信、打字复印等包干费用”的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因雇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守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何竟远、周泽高律师,为甲方与陈光亮和胡志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回。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协商起诉,申请法官调查,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司法鉴定、出庭。六、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人民币。另支付7000元办案交通、通信、打字复印等包干费用(合计叁万元整)。七、本合同有效期,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包括调解、案外和解和撤诉等)。八、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有公章,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在乙方处盖有公章。何竟远、周泽高为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7日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何竟远、周泽高就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光亮、胡志伟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办理了委托手续。2015年2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15000元,2015年7月16日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诉陈光亮、胡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奉新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奉民一初字第186号,案件受理费为7000元,该案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至今原告收到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费8000元(15000元-7000元案件受理费),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代理费,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份,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代理函各一份,缴款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邮寄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并取得(2015)奉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2000元(30000元-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跨省调查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没有“另支付7000元办案交通、通信、打字复印等包干费用”的约定,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代理费的金额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代理的案件未取得预期裁判结果,并以此主张不支付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000元。若被告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原告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负担12.5元,由被告苏州景辉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皮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