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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676号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555-1。法定代表人:周世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1328.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8.63元,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碗扣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支撑架碗扣等物资,被告承租原告的物资用于两江新区清溪大桥及连接道工程二标段工地使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承担其他费用。租金总额是361328.78元(含赔偿款),支付情况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支付31万。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溪河大桥及连接道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20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贝雷片、销子、加强弦杆、弦杆螺栓、支撑架450、支撑架900、支撑架螺栓、工字钢、钢管桩等建筑设备物资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承租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清所有款项为止,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每月20日扎帐结算当月租金,双方每月20-30日确认当月租金,结算单签字;乙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款给甲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方式:支票、转账或现金支付。甲方所开发票仅用于乙方结算挂帐,不作为收款凭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时另行出具加盖甲方财务印鉴的收款收据。乙方承租期间如有物资、配件丢失或损坏报废,则按照本合同表1、附表3中物资及配件成本价进行赔偿;乙方所租赁物资仅限用于合同约定的重庆两江新区清溪河大桥及连接道工程二标段工地使用。乙方承担租赁的装车、卸车及往返运费。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杜传彬、余斌共(贰)之一办理本合同中的相关事务。上下车费用收取标准按合同单价表中的约定执行。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费用,如经催告仍不给付,甲方可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时将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合同附表载明了物资损坏、维修范围及资费。2014年1月9日,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溪河大桥及连接道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20号签订《碗扣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碗扣架、碗扣HLG30、上下托等三种建筑设备物资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承租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清所有款项为止,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每月20日扎帐结算当月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双方每月20-30日确认当月租金,乙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款给甲方。乙方无论因何原因(含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资毁损、灭失或报废需进行赔偿的,均须按本合单价表及附件1中约定的成本单价赔偿;支付方式:支票、转账或现金支付。甲方所开发票仅用于乙方结算挂帐,不作为收款凭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时另行出具加盖甲方财务印鉴的收款收据。乙方所租赁物资仅限用于合同约定的清溪河大桥及连接道工程二标段工地使用。乙方承担租赁的装车、卸车及往返运费。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杜传彬共(一人)之一办理本合同中的相关事务。上下车费用收取标准按合同单价表中的约定执行。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改制、赔偿、装卸车等涉及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以差欠总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费用、赔偿金等)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差欠总款30%的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提供建筑物资,并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第一期租金等费用结算,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前述两份合同合并结算,统一制作结算单由承租方签字确认,双方按月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截止当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应付金额为361328.78元,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累计欠款51328.78元。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两份合同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故对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51328.78元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律师费用40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等费用共计51328.78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一航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来源:百度搜索“”